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62、6863、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健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將其胞弟張哲熒(業經檢察官另以111年度 偵字第620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3、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最終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後, 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荊延恩、陳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健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2847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緝6892卷 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並有下列資 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哲熒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22847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62070卷第5頁至第8頁、 第59頁至第60頁)。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
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1206139號 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張哲熒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26499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225136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張哲熒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62070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19日110忠法查密 字第CU80816號書函及所附陳東輝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62070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1月5日110蘆洲字第154110 000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陳東輝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930卷第70頁至第78頁) 。
㈧訴外人陳東輝【附表一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之申登人】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39803號檢察官聲請易 判決處刑書、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偵13930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53頁至第15 4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 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導致3名被害人受有被詐欺及被 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個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之減刑 事由,按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 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 節、被害人3人損害共損失新臺幣13萬1,000元(計算式:2 萬6,000元+5,000元+5萬元+5萬元=13萬1,000元【註: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吳潔如部分不列入計算,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⒈依本院調閱之被告另案本院111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所示 ,被告前於109年8月、9月間,因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而該案檢察官係於110年12月2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 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編 號40之案件),則本案既係被告在110年7月、8月間所犯
,亦係在前案起訴之前所犯,即難以證明被告係在前案已 遭起訴之後,還明知故犯本案。
⒉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查無被告有犯其他幫助詐欺或洗錢 案件,是以仍無法證明被告本案係明知故犯(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45頁)。
⒊爰審酌前案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 元。再者,與其他受害金額動輒上百萬元之幫助詐欺案相 比,本案亦難謂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及罰金 ,容屬過度評價,爰將之採為量刑事由,一併審酌。五、沒收: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以5萬元代價,將本案永豐帳戶出租與詐 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7 行),而被告確實於警詢筆錄供稱:「小周當時答應我一個 月5萬元代價租用帳戶」等語(偵26499卷第13頁)。然被告 於該次警詢筆錄,及後續偵訊筆錄均辯稱,其實際上沒有拿 到報酬(見偵26499卷第13頁;偵緝6862卷第26頁、第41頁 背面)。經遍查卷內,確未見被告取得報酬之確切事證,依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本件詐欺成 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3名被害人被騙金額共13 萬1,000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1 荊延恩(告訴) 110年8月5日 假投資 110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2萬6,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東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元) 110年8月16日13時12分許 1萬4,01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哲熒) 111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62號 2 吳潔如 (告訴) 110年8月7日17時45分許 假投資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63號 110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3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13日12時44分許 9萬元 3 陳聖傑 (告訴) 110年8月 假投資 110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5,000元 110年8月12日22時17分許 2萬4,023元 111年度偵字第2649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63號 4 王崇憲 110年6月19日13時許 假投資 ①110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 ②110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8月16日12時31分 ①5萬0017元 ②5萬0025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64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荊延恩 荊延恩之警詢證詞 偵22847卷第19頁至第20頁 荊延恩之報案資料 偵22847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 偵22847卷第76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22847卷第77頁至第78頁 2 陳聖傑 陳聖傑之警詢證詞 偵26499卷第29頁至第30頁 陳聖傑之報案資料 偵26499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26499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3 王崇憲 王崇憲之警詢證詞 偵62070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王崇憲之報案資料 偵62070卷第19頁、第21頁正背面、第42頁、第2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