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228號
PCDM,112,審金訴,322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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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俊賢擔任提款之車手,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文錠等2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胡哲瑋(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黃俊賢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交回代號「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 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徐文錠等2人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文錠、戴毓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俊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錠、戴毓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編號1、2、4)、查獲照片1張、提領地點 對照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文錠提 供之手機匯款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27、31、33、35至37、47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5月17日入境台灣,之後 就是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去提款,我都 是用「老闆」稱呼對方,而本案提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 是提款當日由「2號」車手提供給我,領款後再將錢交給「2 號」車手,來台工作期間我見到的「2號」,共有3至4人等 語(見偵字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我本 案所為與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案件均是同一個集團等情,足 見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 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後,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再將贓款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代號「2號」之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 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 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徐文錠等2人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 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字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 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綜觀全卷資料,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 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 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上開 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文錠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9時16分許起,致電徐文錠佯稱:因會員資料遭洩,可能會被設定成高級會員,若未消費一定額度會扣款,需銀行協助云云,復假冒國泰銀行人員致電徐文錠,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後,對徐文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徐文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20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6月5日20時27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幸福郵局 49,000元 112年6月5日 20時29分許 26,123元 112年6月5日20時32分許、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20,000元、7,000元 2 戴毓萱(提告) 於112年6月5日20時2分許起,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戴毓萱佯稱:先前訂購包包因重複下訂,會請銀行聯繫云云,復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戴毓萱,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後,對戴毓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戴毓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21時1分許 14,993元 112年6月5日21時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中環店 15,000元 備註: 提領金額超出各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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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