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170號
PCDM,112,審金訴,3170,2024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7、30995、32536、33434、33972、38858、44685
、49732、53650、6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家豪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3時39分許」, 更正為「11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 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 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 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 ,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同足參佐。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 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 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 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 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 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 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6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上時日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 加重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附帶說 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 人、被害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
第32536號
第33434號
第33972號
第38858號
第44685號
第49732號
第53650號
第60871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 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之人,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 間,將如附表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之帳戶內,所轉入之款項旋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兩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因暱稱「小馬」之人表示可幫伊投資美元,伊才交付本案兩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 2 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之人於上揭時間,遭人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兩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之人提出之詐欺訊息截圖、轉帳或匯款證明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之人於上揭時間,遭人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兩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兩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兩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之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劉家豪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供其與暱稱「小 馬」之人間之聯繫紀錄或相關投資文件以實其說,而被告亦未 留存對方年籍、聯繫資料及處理投資狀況,已不合理。復按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並非無使用金融 帳戶之經驗者,其既明知仍將提款卡之密碼交付他人,他人 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金額,當然亦可行騙 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 所悉,亦無留存相關聯繫資料,在無從防止其帳戶不致遭濫用 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將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 毫不介懷,且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 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 受犯罪所得,並應可預見自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 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 主觀認識下,貿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顯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經過 本署案號 1 陳姵潔 (未提告) 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9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2 郭玟妤 (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25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30995號 3 鄭慧明 (提告) 111年10月24日11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9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30995號 111年12月19日15時38分許 15萬元 4 陳月英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9日13時39分許 63萬7820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32536號 5 戴國念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9日14時4分許 14萬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33434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6分許 444元 6 王美玉 (提告) 000年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3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33972號 7 葉瑞煜 (提告)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9日14時51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38858號 8 蘇晁永 (提告) 000年0月0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9日12時4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1 於111年12月19日12時20分許,轉匯新臺幣60萬元之等值美金至本案帳戶2 112年度偵字第44685號 9 高鈺博 (未提告) 111年9月26日10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9日14時21分許 18萬8846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49732號 10 張四福 (提告) 111年9月11日12時46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53650號 11 林宇騰 (未提告) 000年00月0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1 / 112年度偵字第6087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