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詠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詠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正華』聯繫蕭慧娟」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假冒檢察官及警 官『王正華』,以電話或LINE聯繫蕭慧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198萬元」更正為「20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蕭慧娟台新帳 戶內共298萬元轉匯至童詠富玉山帳戶,復再轉匯至MaiCoin 帳戶及MAX帳戶」更正、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 9時54分許及同年月9日13時52分許,分別將蕭慧娟台新帳戶 內之198萬元、100萬元轉匯至童詠富玉山帳戶,復再於同年 月7日9時56分許及同年月9日13時53分許,分別轉匯150萬元 、48萬元、100萬元至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錢包位址」。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蕭慧娟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各1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玉山、MaiC oin及MAX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玉山、MaiCoin及MAX帳戶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玉山、MaiCoin及MAX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 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81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 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49號
被 告 童詠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詠富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 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陳國書」之指 示,上網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MaiCoin及MAX 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X帳戶)後,於111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 oin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與「陳國書」。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正華」聯繫蕭慧娟, 佯稱蕭慧娟涉及犯罪,需協助檢警抓詐騙者,並應配合將自
己銀行帳戶內款項公證云云,致蕭慧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6日、9日依對方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98萬元、100萬元匯 入蕭慧娟自己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蕭慧娟台新帳戶內共298萬元 轉匯至童詠富玉山帳戶,復再轉匯至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 。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蕭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童詠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蕭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旗下MaiCoin及MAX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資料與 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入金紀錄1份、告訴人與「王正華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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