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
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坤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坤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藍坤保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侯曉梅等11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藍坤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字第15348號卷第62至71頁;偵字第15802號卷第13至14頁 ;偵字第25447號卷第13至14頁)。(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猴」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 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移送併辦部分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 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 ,並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上海帳戶、中信 帳戶予「阿猴」使用,而獲取抵銷先前積欠「阿猴」10萬元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 字第15348號卷第86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並非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 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部分(起訴書) 1 侯曉梅 (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李宮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獲利云云。 (1) 111年9月23日 12時9分許 (2) 111年9月23日 12時11分許 (3) 111年9月23日 12時18分許 (1) 10萬元 (2) 10萬元 (3) 12萬7,53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部分】 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1、38頁) 2 江晨宇 (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暱稱「開心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 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15至16頁) 3 張育瑄 (提告) 自111年9月18日起,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 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20至36頁) 4 張國雄 (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暱稱「小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 111年9月23日 11時45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部分】 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28至30頁) 5 鍾明和 (提告) 自111年8月22日起,自稱「林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卷部分】 對話紀錄1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第15、23至42頁) 6 周彗琳 (未提告) 自111年9月1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LELSHO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 11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 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第22至27、30頁) 7 蔡思晴 (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金沙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 9時13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 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44至47、52頁) 8 邱永義 (提告)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子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Sears」交易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9月23日 13時17分許 1萬67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部分】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第15至23頁) 9 島上真紀 (提告) 自111年7至8月間某日起,暱稱「Sa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LSE」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1時1分許 7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第14、16至17頁) 10 張喬涵 (提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自稱「張澤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需借款周轉,之後必定會還款云云。 111年9月23日 11時33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890號卷部分】 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25至31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11 黃雨瞳(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自稱「林志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萬豪國際」投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12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部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第40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