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016號
PCDM,112,審金訴,301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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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
19號、第30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紘犯如本案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加入『黃品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加入『黃品閎』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建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3號判決有關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
 ⒉第9、10行「交付予『黃品閎』」,補充為「交付予『黃品閎』( 黃建紘有關上開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部 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7時39分許」,更正為「17時30 分許」。
 ⒉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9萬9,986元至 ..」,補充為「將其中1筆款項9萬9,986元匯款至..」。 ⒊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6,998元至.. 」,補充為「將其中1筆款項6,998元匯款至..」。 ⒋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8萬1,137元至 ..」,補充為「將其中1筆款項8萬1,137元匯款至..」。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所載取簿手工作,進而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分工,各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或「黃品閎」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供作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被騙民眾款項之用,以此製造 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 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 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 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黃品閎」、與 告訴人電話聯繫自稱網路賣家等施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 自身,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



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領取內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 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 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 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 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 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 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犯行,而 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 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案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因其取簿交 付上游集團成員使用,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之 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16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稱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報酬1,000元, 然其於領取包裹並交付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26989卷第15頁),復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 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 領取,以供同集團成員使用,惟未據扣案,且該等金融帳戶 前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 黃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 黃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 黃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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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9號
第30620號




  被   告 黃建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黃品閎」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約定1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附 表一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品寄出,再由黃建紘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持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 黃品閎」。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建志邱兆璿、余振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黃品閎」指示領取包裹,並可獲得1件包裹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峮誼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活存明細查詢、通聯記錄各1份 佐證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余振瑋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各1份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品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詐欺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人 交付時間(民國)、方式、帳戶 收取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 1 曹曉竹 曹曉竹於111年9月14日19時7分,在7-11港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被告黃建紘於111年9月16日14時6分許,騎乘另案被告李曜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7-11和業門市○○○市○○區○○街00號)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持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黃品閎」。 2 吳怡珍 吳怡珍於111年9月14日16時15分許,在7-11美家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被告黃建紘於111年9月16日14時11分許,在7-11北投門市○○○市○○區○○街000號)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持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黃品閎」。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1 陳建志 於111年9月16日17時3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建志,並佯稱為網路買家,謊稱誤將其設定為自動扣款,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於111年9月16日18時9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曹曉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兆璿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邱兆璿,並佯稱為全家福鞋店店員,誤將其列為高級會員,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於111年9月16日20時6分許,匯款6,998元至吳怡珍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余振瑋 於111年9月16日16時5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余振瑋,並佯稱為全家福鞋店店員,誤將其列為高級會員,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於111年9月16日19時52分許,匯款8萬1,137元至吳怡珍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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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