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907號
PCDM,112,審金訴,290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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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茗耀」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丁○○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祁凱偉(所涉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凱偉郵局帳戶)內,丙○○再依「陳茗耀」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含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祁凱偉郵局 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乙○○、丁○○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提領明細表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第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 53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祁凱 偉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 偵緝卷第55頁、第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茗耀」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 人乙○○匯款,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領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丁○○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 、第7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 號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工地工作、需扶養 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33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 收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告訴人乙○○匯入祁凱偉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 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地/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乙○○佯稱:賣場系統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3日 18時6分許/ 1萬9,985元 ②111年9月3日  18時13分許/  4萬9,989元 ③111年9月3日  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育英街郵局 ①111年9月3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②111年9月3日  18時22分許/  6萬元、4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22分許,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丁○○佯稱:無法進行交易,須建立新合約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 19時31分許/ 2萬9,987元 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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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