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888號
PCDM,112,審金訴,288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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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昊頤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崩牙駒」、「釋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Telegram群組名稱「喵了個咪」),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筱 軒」向黃裕發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操作買賣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裕發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6日、同年8 月2日、同年月2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厚德街住處(地址詳 卷)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80萬元、332萬元 予另外3名分別自稱「陳家俊」、「葉丁嘉」、「陳立群」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昊頤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黃裕發再交付422萬元,黃裕發始查 覺受騙,於同年9月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LINE名稱「 立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住處 交付款項,陳昊頤即依「釋迦」之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 ,前往黃裕發住處收取款項,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裕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崩牙駒」、「釋迦」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立學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物照片15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51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8頁)在 卷可資佐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並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 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崩牙 駒」、「釋迦」、「立學客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負責收取受騙款項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 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7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單據,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被告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直 接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 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Iphone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0 空白商業操作保管條(立學投資【股】公司) 5張 0 參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商業操作保管條(立學投資【股】公司) 1張 0 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張 0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楊浩辰) 4張 0 楊浩辰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 1顆 0 空白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2張 0 空白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張 0 30萬元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00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6張 00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00 空白收款證明單據(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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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