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869號
PCDM,112,審金訴,286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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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宜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顏宜修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熟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 帳戶資料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數筆或大額款項,並指示自 己代為提款交付予他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竟仍與自稱「陳浚龍」(下稱「陳浚龍」)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宜修中信帳戶)提供予「 陳浚龍」使用,並約定以轉入顏宜修中信帳戶金額之1.5%為 報酬,嗣「陳浚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宜修中信帳 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陳雅慧高菁蓮,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編 號1、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將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顏宜修 中信帳戶(其間各層轉匯之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2「轉匯金融帳戶/金額」欄所示)後,顏宜修即依 「陳浚龍」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8分許起陸續提領前 揭轉入顏宜修中信帳戶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陳浚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



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雅慧高菁蓮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慧高菁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宜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宜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高菁蓮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雅慧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告訴人高菁蓮提供 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玉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各1 紙、顏宜修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7月15日彰基隆字第11100282號函附之 林莉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9654號函附之 姜筱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966號函附之張志宏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10003905號函附之張志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網銀轉帳資訊、黃詠通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25289號函附之張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27至42、47、53、95至1 15、128至133、147至149、195至20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陳浚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共2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 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 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有約定以轉入 顏宜修中信帳戶金額之1.5%為報酬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因其交付款項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被收押,故其尚 未收到本件犯行之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 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並經層層轉匯 至顏宜修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金融帳戶/金額 1 陳雅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副主管」等向陳雅慧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姜筱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筱珊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5月2日23時1分許,轉匯5萬元至張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銘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3日13時16分許,轉匯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詠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轉匯12萬8,168元至另案被告張志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3日13時29分許,轉匯12萬5,161元至顏宜修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111年5月2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日2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時間) 1千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款項) 林莉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莉婷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5月3日13時54分許,轉匯5千元至另案被告黃詠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3日14時5分許,轉匯13萬1,215元至另案被告張志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3日14時8分許,轉匯13萬4,113元至顏宜修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2 高菁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愛聽歌」、「BETTY副主管」、「LISA大主管」等向高菁蓮佯稱加入會員協助匯款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日22時41分許 1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顏宜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顏宜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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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