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恩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和其正」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恩偉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賴孟惟,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張恩偉即依「 和其正」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3時許在西門町捷運站6號 出口附近某處石牌上,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 項,並於提領當日(111年3月25日)21時許,在西門町捷運 站6號出口附近某處,將上開領得贓款交付予「和其正」,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張恩偉並取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嗣因賴孟惟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孟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恩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孟惟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提領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 卷第17至21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 )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與「和其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擔任 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負責將款項全數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和其正」之人,以便層層轉交上游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 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 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 自非合理,且被告前有多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所犯詐欺案件 都是同一個集團等情(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 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所 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即由被告依「和其正」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 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和其正」,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 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 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 合犯。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詐得之財 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達賠償意願,惟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 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款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5%等語(見 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 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1,095元(計算式:7萬3,000元×0.015= 1,09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 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 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賴孟惟 111年3月25日16時42分 解除系統設定 ①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 ②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 ③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 ④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 ⑤111年3月25日17時4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 ①1萬3,456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8,01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世偉) ①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 ②111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3月25日17時47分 ③111年3月25日17時49分 ①1萬3,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起訴書附表贅載被告於111年(誤載為110年)3月25日17時49分提領8,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扣除】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永豐商業銀行板橋民族分行) 備註: 上開提領金額合計為7萬3,000元(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