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796號
PCDM,112,審金訴,279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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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匯款金額欄位、提款金額欄位內均補充記載「(不含手續費 )」
 ⒉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所載「全家福」更正補充為「鞋全家福」 。
 ⒊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6時47分許」更正為「15時42分許 」。
 ⒋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許」更正補充為「16時50分許 」;匯款金額欄所載「30,004元」更正為「29,989元」 ⒌編號5之被害人欄誤載「(提出告訴)」應予刪除。 ⒍編號6之詐騙時間欄2.部分贅載應予刪除;匯款金額欄3.、5. 金額數分別更正為「1,011元」、「42,123元」;提領時間 欄3.所載「17時54分許」更正為「17時57分許」。 ⒎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2.部分贅載應予刪除;匯款時間欄1.、2. 所載時間分別更正為「111年12月24日17時13分許」、「111 年12月24日17時20分許」;匯入人頭帳戶欄序號互為更換; 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年12月24日17時57分至18時23分許 」;提領地點欄更正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區○○路0號」。
 ⒏編號9至11之提領地點欄所載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
 ⒐編號11之詐騙時間欄所載更正補充為「111年12月24日19時13 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間 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外,尚包含向被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拿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收取之詐得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不詳上游 成員收受之「柯佑倫」、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佯裝為電商公司客服人員 或親人,對其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柯佑倫」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拿由同集團第一層收水人員所收取之詐得 款項,嗣再依「柯佑倫」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層轉其他不詳 上游成員收受之,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 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0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然其 先後依「柯佑倫」指示收取由同集團第1層收水取得之詐得 款項,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4、6至10所示之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或單 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數 次將匯流之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 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承上開意旨,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應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10次犯行,則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 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 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11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賴○晨(00年0月生)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共犯少年賴○晨警詢筆錄年籍欄基本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承共犯少年賴○晨向其交付詐欺款項時,其 已知悉少年賴○晨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罪名,因與少年賴○晨共 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1罪 ),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讀、月收入約2萬5,0 00元、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 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均集中於111年12月24 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幫柯佑倫工作,但是他沒有給我任 何報酬等語明確,且於警詢、偵查中亦未供稱曾收取報酬等 語,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湯皓詠就本 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車手提領 之款項業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 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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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 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葉子」)於民國000年 00月間,經由柯佑倫(LINE暱稱「阿倫Allen」、Telegram 暱稱「阿倫」,另行通緝)介紹,加入由柯佑倫、少年莊○ 恩、賴○晨(上開2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已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 gram通訊軟體帳號「熊熊」、「已刪除帳號」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莊○恩負責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俗稱1號),少年賴○晨則擔任向 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水工作(俗稱2號),壬○ 負責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壬○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少年莊○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予少年賴 ○晨,少年賴○晨再將贓款轉交壬○,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寅○○、甲○○、辛○○、庚○○、癸○○、丑○○、丁○○、丙○○、 己○○、子○○、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壬○坦承有於111年12月24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承天路一帶,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收水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負責載柯佑倫出門而已等語。 2 同案被告柯佑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壬○係經由同案被告柯佑倫介紹而從事詐欺收水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莊○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證人莊○恩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證人賴○晨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賴○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證人賴○晨收取證人莊○恩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葉子」之男子,且該名男子確為被告壬○無誤之事實。 5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或網路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7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8 被告壬○與同案被告柯佑倫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有請柯佑倫介紹「偏門路」賺錢機會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莊○恩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證人莊○恩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壬○有於提領地點附近徘徊、尾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佑倫、少年莊○恩賴○晨及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熊熊」、「已刪除帳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詐騙 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俗稱1號) 第1層收水 (俗稱2號) 第2層收水 (俗稱3號) 1 寅○○(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楓之谷」旅宿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訂房,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4日16時57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6時21分許 4.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1.20,021元 2.49,991元 3.29,981元 4.21,767元 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4.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4.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4.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0,000元。 2.至4.共提領99,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2 甲○○(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全家福」業者,以其在消費金額輸入錯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6時28分許 5,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4日1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0號 99,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3 辛○○(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謊稱奇先前購物誤植為廠商,將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1.19,987元 2.9,997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4 庚○○(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ANNIS」客服人員,稱其遭駭客入侵造成信用卡盜刷,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0時許 30,004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7時31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5 癸○○(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卡夫卡背包客棧」客服人員,謊稱其重複訂房,須聽從其操作取消訂房,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7時4分許 1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4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6 丑○○(提出告訴) 1.111年12月24日10時10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樂天」客服人員,謊稱其未簽署金融服務,須聽從操作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4日17時6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 4.111年12月24日17時19分許 5.111年12月24日17時39分許 1.49,985元 2.9,203元 3.1,026元 4.29,985元 5.41,238元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7時54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7時54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1.111年12月24日18時14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8時14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8時15分許 4.111年12月24日18時15分許 5.111年12月24日18時16分許 6.111年12月24日1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 丁○○(提出告訴) 1.111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8時5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RAUM沐浴用品」客服人員,謊稱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將收取月費,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4日18時7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6時24分許 1.90,120元 2.59,108元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4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20,000元 9.20,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8 丙○○(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5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蝦皮購物」買家,稱其未簽署金融服務,致使買家無法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8時7分許 13,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莊○恩 賴○晨 壬○ 9 己○○(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婕洛妮」客服人員,謊稱其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將被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 4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9時58分許 2.111年12月24日19時58分許 3.111年12月24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10 子○○(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其誤植交資料,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9時41分許 42,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2月24日19時59分許 2.111年12月24日20時0分許 3.111年12月24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9,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11 戊○○(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4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ONE BOY」客服人員,謊稱其網購扣款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19時47分許 7,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4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莊○恩 賴○晨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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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