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03號、第34918號、第35255號、第38454號、第4351
0號、第45453號、第45888號、第47484號、第47494號、第50840
號、第537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921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第67880號、112年度
偵字第80005號、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庭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之1居所樓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14號(下稱 併案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 09號(下稱併案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852、67880號(下稱併案三)、112年度偵字第8 0005號(下稱併案四)、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下稱併案 五)、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下稱併案六)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4903號卷第33頁 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 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王學庸 (併案四附表編號1) 112年1月5日13時9分前某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兼職廣告,王學庸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幼麗」向王學庸佯稱:可藉由幫機械公司線上檢測機台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005號】 ⒈告訴人王學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0005號卷第5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王學庸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1至5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7至48頁)。 2 告訴人 劉尚林(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底,透過臉書結識劉尚林後,以WHATS APP帳號「+00000000000」向劉尚林佯稱:可下載Pro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 14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484號】 ⒈告訴人劉尚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484號卷第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劉尚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1至1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4至26頁)。 3 告訴人 曾可順(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曾可順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曾可順佯稱:可至ROU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 ①16時14分許 ②16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10號】 ⒈告訴人曾可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510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曾可順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1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2至23頁反面)。 4 告訴人 盧穎姍 (併案一附表編號1) 000年00月間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求職廣告,盧穎姍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阿妞媽 小閔」向盧穎姍佯稱:可至恆冠網站加入投資專案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 17時2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14號】 ⒈告訴人盧穎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214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盧穎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20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1至40頁)。 5 告訴人 陳琮棋 (併案二) 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陳琮棋後,以LINE暱稱「Cen」向陳琮棋佯稱:其抽中Binary Option平台之投資教學課程,如欲上課須付費卡位云云。 112年1月6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112年度他字第4269號)】 ⒈告訴人陳琮棋之刑事告訴狀(見112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第1至5頁)。 ⒉告訴人陳琮棋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至46頁)。 6 告訴人 陳鳳如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教學廣告,陳鳳如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鳳如佯稱:可下載Carnegie-House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月6日 11時5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 ⒈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2852號卷第60至61頁)。 ⒉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4、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0至54頁反面)。 7 被害人 王菀妤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菀妤後,以LINE暱稱「林奕翔」向王菀妤佯稱:可至https://www.rutenstore.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月6日 ①12時21分許 ②12時22分許 ①9萬元 ②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453號】 ⒈被害人王菀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3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害人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2至3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4至22頁反面)。 8 告訴人 萬醒亞(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兼職廣告,萬醒亞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琪美」向萬醒亞佯稱:可至恆冠網站加入投資專案獲利云云。 112年1月6日 ①14時56分許 ②14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903號】 ⒈告訴人萬醒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903號卷第6至8頁反面)。 ⒉告訴人萬醒亞提出之臉書兼職廣告頁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至1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同上卷第17至22、37至39頁)。 112年1月7日 ①10時12分許 ②10時1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9 告訴人 黃子馨(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12月14日21時前某時許,在IG刊登打工代工廣告,黃子馨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Lily 莉莉接單教學」向黃子馨佯稱:可STARTRADE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月6日 15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765號】 ⒈告訴人黃子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765號卷第6至8頁)。 ⒉告訴人黃子馨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15至17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至23頁反面)。 10 告訴人 石佩璇(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12月24日15時31分許,以LINE暱稱「Cathy凱絲專案PIC」向石佩璇佯稱:加入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 112年1月6日 ①17時5分許 ②17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888號】 ⒈告訴人石佩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5888號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石佩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11頁反面)。 11 告訴人 張雪卿(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3日9時5分前某時許,在投資理財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張雪卿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周德龍」向張雪卿佯稱:可下載Carnegie-stock APP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12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888號】 ⒈告訴人張雪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5888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張雪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2至25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11頁)。 12 告訴人 遲培彤(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以IG暱稱「陳智傑」向遲培彤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但須至P2A交易所網站領取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①15時18分許 ②15時18分許 ③15時19分許 ④15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801元 【112年度偵字第34918號】 ⒈告訴人遲培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918號卷第5至9頁反面)。 ⒉告訴人遲培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3至2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2頁)。 13 告訴人 周佳靜(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月4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周佳靜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若彤BoA沈」、「Kaisha馥萱」向周佳靜佯稱:可至NyMEXTW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15時22分許 3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494號】 ⒈告訴人周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494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周佳靜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3、17至1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30頁)。 14 告訴人 盧美蒨(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盧美蒨後,以LINE暱稱「若彤BoA沈」向盧美蒨佯稱:可至NyMEXTW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①15時31分許 ②15時53分許 ③17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54號】 ⒈告訴人盧美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8454號卷第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盧美蒨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1至2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8至18頁)。 15 被害人 徐子涵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子涵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子涵佯稱:可至comextw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①15時46分許 ②15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7880號】 ⒈被害人徐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7880號卷第27至29頁反面)。 ⒉被害人徐子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6頁)。 16 告訴人 朱啟寧 (併案五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5日21時許,透過IG結識朱啟寧後,以LINE向朱啟寧佯稱:可至COINDATAFLO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①16時5分許 ②16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8,083元 【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 ⒈告訴人朱啟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朱啟寧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41頁)。 17 告訴人 楊安琪(併案六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楊安琪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安琪佯稱:可至comexexchange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16時17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⒈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第251至253頁)。 ⒉告訴人楊安琪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9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03至139頁)。 18 被害人 周晁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5日9時30分許,傳送投資廣告簡訊予周晁頡,周晁頡點選廣告所附連結與之聯繫,LINE暱稱「Chen」向周晁頡佯稱:可至COINDATAFLO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17時44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 ⒈被害人周晁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卷第9至13頁)。 ⒉被害人周晁頡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9、21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6至37頁)。 19 告訴人 江宣燁(併案六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江宣燁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Grace沛恩」向江宣燁佯稱:可至NyMEX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18時4分許 3萬3,000元 (併案六附表編號1誤載為「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 ⒈告訴人江宣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第289至292頁)。 ⒉告訴人江宣燁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5至318、322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03至139頁)。 20 告訴人 韓鐵樑(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12月15日12時5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韓鐵樑後,以LINE暱稱「黃瑄」向韓鐵樑佯稱:可至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月7日 19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840號】 ⒈告訴人韓鐵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0840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⒉告訴人韓鐵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至2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