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681號
PCDM,112,審金訴,268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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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作為詐騙款 項匯款之帳戶」後補充「,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帳號」; 第12行「可投資網站獲利」更正為「可至凱鵬華盈網站投資 獲利」;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宏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施秀鳳遭詐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參與轉匯本案詐欺款項,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 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號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235、6523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告訴人黃卉芝李輝雄部分,因提 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轉匯告訴人黃卉芝李輝雄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本院併案審理。 ㈡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0、131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告訴人鍾玉鈴吳素真部分,因提供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案審理。
 ㈢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 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 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是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15號
  被   告 楊宏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馨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 鵬華盈~徐美玲」向施秀鳳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1時 5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楊宏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月13日 14時1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 ,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盧炳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施秀鳳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秀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宏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錢,但因為已經有信貸和房貸,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借到錢,我向對方借70萬元,我有問對方提供帳戶的原因,但對方說如果需要這筆錢就照做云云。 2 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2151號函附相關查詢整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4日華八德字第1120000082號函附臨櫃監視錄影光碟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轉帳94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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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