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609號
PCDM,112,審金訴,2609,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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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映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劉映 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1年8月16日14時許起, 先假冒電力公司人員致電林秋玉,佯稱:其積欠電費,若未 積欠電費,應係身分遭人冒用云云,繼之再假冒新店分局警 員林家偉、檢察官陳國安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致電林秋玉 ,接續向林秋玉佯稱:其涉及重大詐欺刑案,需交付金錢新 臺幣(下同)32萬6千元作為資金公證清查,可暫緩收押云 云,致林秋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將裝有現金32萬6千元之牛 皮紙袋及塑膠袋,交付予前來取款之劉映晊,劉映晊旋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並取得報酬3,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秋玉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映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映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玉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即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 載被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余安庭之查訪紀錄表、告訴人林秋 玉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照片7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行叫車紀錄1份、行動 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 字第7306號偵查卷第10、13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 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 及廟會活動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3,500元一節,已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已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惠惠」、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N MART IN」(下稱「惠惠」、「ASTON MARTIN」)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 手,其與「惠惠」、「ASTON MART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起向胡成 發行詐,致胡成發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交付35萬8千 元及存摺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等情,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6日繫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酌二案中被告所 加入犯罪組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仿,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該段期間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為同一,輔以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應認 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屬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 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 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2年10月25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



檢貞賢112偵緝2265字第112913268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 期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 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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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