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062號
PCDM,112,審金訴,206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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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政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政諺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 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林茂昌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 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 三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李政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昌、證人即被害人方榮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林茂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Annie」首頁及 投資平台頁面、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各1份(見 偵字卷第111至119頁)
(四)被害人方榮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 卷第71至77頁)。
(六)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飛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第二層人頭 帳戶即鄭子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55至60頁)、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 79至82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翰」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並幫 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 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另被告並非轉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林茂昌(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使用暱稱「Annie」傳送訊息予林茂昌,邀請林茂昌加入LINE群組「致富鏡頭雁群931」討論,復於111年6月23日邀請林茂昌加入和利投資股份官方網站並申請個人帳號,並與官網客服聯繫,林茂昌加入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進行股票投資,並依客服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嗣林茂昌於111年6月27日欲提領出投資獲利未果,「Annie」又佯稱帳號被凍結,需要補足股票尾款,俟股票賣出始能提領出金,而知受騙。 111年6月27日10時43分許,林茂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黃飛鴻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轉匯130萬元至鄭子賢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匯129萬8,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7分許,轉匯49萬9,45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綁定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榮棠(未提告) 於111年6月14日20時許,以暱稱「林雅芳」向方榮棠佯稱:我是做台股股票投資的,獲利很高云云,並邀方榮棠加入LINE群組「致富」,致方榮棠陷於錯誤,委請「林雅芳」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又委請「和利客服專員」代為操作股票,並前往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方榮棠於111年7月28日欲出金,「林雅芳」又佯稱「鍾國忠老師」得分成,但分成部分要另外匯款云云,方榮棠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方榮棠臨櫃匯款30萬元至黃飛鴻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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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