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上字,112年度,12號
PCDM,112,審金簡上,1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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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2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5、4588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宜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宜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清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佳維曾啟 聖、鄒沛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添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廖翊鈞王世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蕭義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劉宜慶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585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6至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8985、4588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9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 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之犯罪 事實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亦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9人因遭詐騙所受之金 錢損失非輕,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依其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



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 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江清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向江清義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0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江清義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張佳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向張佳維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6月21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張佳維於警詢之證述、張佳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 曾啟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向曾啟聖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①111年6月22日01時40分許 ②111年6月22日01時56分許 ③111年6月24日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本案帳戶 曾啟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曾啟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4 鄒沛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向鄒沛軒佯稱跟隨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鄒沛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鄒沛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楊添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向楊添成謊稱:可推薦保證獲利之股票,並提供投資課程網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13分許 13萬元 本案帳戶 楊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編號:4907號)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6 廖翊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向廖翊鈞謊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可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廖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廖翊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7 王世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向王世榕謊稱透過經營網路商店可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6月21日18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王世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王世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8 謝育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向謝育升謊稱透過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8時18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18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帳戶 謝育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謝育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網頁截圖 9 蕭義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22時許,向蕭義賞謊稱透過經營網路商店可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蕭義賞於警詢時之證述、蕭義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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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