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賢明知李天良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大漢思源大廈社區地下2樓,並未對其有何傷害 行為,竟意圖使李天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 0年1月1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向員警虛構李天良於上揭時地徒 手毆打其成傷之事實,並對李天良提起傷害告訴,而誣指李 天良涉嫌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4759號案偵查後,於110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天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家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天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59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提告李天良傷害之警詢筆錄 各1份、大漢思源大廈社區地下2樓牆壁照片1張、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9號卷附之被告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75號卷附之被告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25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緝字 第3844號偵查卷第79至81、91至97、121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5452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 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 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誣告之犯行,而其所誣告李天良涉嫌 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並未 經法院為何等裁判,是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嚴重 浪類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表達 宥恕之意,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 刑事陳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 患適應反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需持續定期就診 服藥,目前無業、需撫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為說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其 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