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鼎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鼎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許」更 正為「10時40分許」、第6行「匯款」更正為「轉帳」;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鼎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鼎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考量被告因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千元,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經告 訴人表示宥恕,願給被告機會,有和解書、被告轉帳及與告 訴人對話之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律徑賺取所需,利用網 際網路假交易之方式詐欺取財,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擔任居酒屋主管、家中尚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7千元,因被告業已全數賠 付告訴人,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鼎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鼎毓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許,以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LINE之群組,以「DY」之暱稱, 刊登販售iPhone13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佯裝有商品出售,致 張鈞瑋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2月14日23時4 8分許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許鼎毓指定之不知情之陳佳伶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張鈞瑋遲未收得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張鈞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鼎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鈞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經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證人陳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畫面截圖、社交軟體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等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鼎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復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以時為其女友之陳佳伶名下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亦為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 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情,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 告構成上開犯罪。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