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林子博
林兆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63、2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廷、林子博、林兆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廷、林子博、林兆南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 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 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 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 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 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 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 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 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曾文廷、林子博、林兆南係於員警尚未知悉 其等為本案犯行前,主動至警局說明作案經過等情,有被告 曾文廷、林子博、林兆南之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曾文廷、林子博、林兆南於警方對其等為本案犯罪之行為 人產生具體懷疑前,即自首犯罪。又被告林子博、林兆南於 偵查中固因於檢察官所定訊問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對被告林子博、林兆南發布通緝,然 被告林兆南、林子博分別於112年5月6日、112年5月8日即主 動到案說明,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坦承犯行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林子博、林兆南並無顯然刻意逃避、 隱匿,拒絕到庭而規避追訴之情存在,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曾文廷、林子博、林兆南均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曾文 廷、林兆南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 定,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等之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等所有 及管領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上之損 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其等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鐵撬2支,均係被告 等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
被 告 曾文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兆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廷、林子博、林兆南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4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持鐵鎚、鐵撬等工具,敲打停放該處之呂聰榮所有、呂廷軒 及呂欣倫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呂欣倫所有、呂廷軒及呂聰榮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呂廷軒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下稱C址)窗戶玻璃,A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玻璃 、車燈、後照鏡、後行李箱鈑金因而毀損而不堪用,B車之 前後擋風玻璃、天窗玻璃、左側後照鏡因而毀損而不堪用, C址窗戶玻璃因此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呂廷軒、呂聰 榮、呂欣倫。
二、案經呂廷軒、呂聰榮、呂欣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曾文廷坦承於前開時地,毀損他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林兆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兆南坦承於前開時地,毀損他人財物之事實。 3 被告林子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林子博坦承於前開時地,毀損他人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廷軒、呂聰榮、呂欣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呂廷軒、呂聰榮、呂欣倫發現本案財物毀損之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本案財物遭毀損之情形。 二、核被告曾文廷、林子博、林兆南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