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99號
PCDM,112,審簡,129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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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2紙」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明 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郭景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顏星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與郭景瀚共同竊得之遊戲公仔9盒,業經另案判決(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諭知於郭景瀚項下沒收,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61號
  被   告 薛明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0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志郭景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4時45分 許,先由郭景瀚駕駛其配偶馬沛瑜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懸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以躲避警方查緝,並搭載薛明志前往新北市○○區○ ○路0號之娃娃機店,復由薛明志手持自備之袋子,郭景瀚則 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娃娃機台上顏星叔所有之遊戲公仔9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裝入袋內,得手後2人將上 開財物放入前揭車輛內,隨即由郭景瀚駕車搭載薛明志離去 。嗣顏星叔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星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星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被告郭景瀚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另據證人馬沛瑜、劉源豊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 片11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 景瀚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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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