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457號、第5458號、第54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
31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志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編號㈡事實,第3行所載行為時間「18時23分許」更正為「18 時36分許」。
⒉編號㈢事實,第3行所載行為時間「19時20分許」更正為「19 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行車軌跡歷程、車籍資訊系統」。 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補充「被告行走軌跡google地圖」。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 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 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變造上揭車牌號碼後復持以 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景瀚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景瀚、「郭彥琛」間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 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與本案所為之 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 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 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 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號碼,已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復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於111、112年間屢犯竊盜、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薛明志與共犯郭景瀚共同變造之「1578-HM」號(原車 牌為0000-00號)車牌2面,雖經上開2人變造使用,而屬被 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 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 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 且非違禁物,依法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車牌所使 用之奇異筆,未據扣案,此類日常生活常見常用之物,價值 低微,且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薛明志與共犯郭景瀚共同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⒈「竊取 財物」欄①③(以下「竊取財物」欄略)、⒉、⒊所示之物,固 均屬渠等犯罪所得,惟被告薛明志就事實欄一、㈡、㈢行為於 警詢中均供稱所竊得之物品,皆交由共犯郭景瀚處理或變賣 換得現金,其對於後續處理不清楚等語,復與共犯郭景翰於 警詢或偵查中所稱上開各該行為所竊得物品均交由其為變賣 換得價金或擺設家中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薛明志確無因上開 各該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既存事證,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薛明志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⒈②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游國德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海賊王系列公仔15盒 ②海賊王系列公仔1盒 ③遙控車2盒 【上開②部分已發還】 薛明志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遊戲公仔42盒 薛明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七龍珠公仔」1盒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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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59號
被 告 薛明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與郭景瀚(所涉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574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6日4時17分許,先由郭景瀚駕駛變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薛明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游國德所經營之夾娃 娃機店內,復由薛明志手持自備之袋子,郭景瀚則徒手竊取 上開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系列公仔16盒、遙控車2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裝入袋內,得手後2人 將上開財物放入前揭汽車內,隨即駕車離去。嗣游國德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通知郭景瀚、薛明志到案說明,並扣得海賊王系列公仔1 盒(已發還游國德),始悉上情。
㈡與郭景瀚(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300號提起公訴)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先由郭景瀚駕駛其配偶 馬沛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薛明志及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娃 娃機店,復由薛明志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上開店
內,手持自備之袋子徒手竊取郭彥琛所管理之遊戲公仔42盒 (價值約2萬7,000元)裝入袋內,得手後2人將上開財物搬 運至前揭車輛,隨即由郭景瀚駕車搭載渠等逃逸離去。嗣郭 彥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與郭景瀚(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7448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由郭景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薛明志前往新北市○○區 ○○路○○巷0號之娃娃機店,復由薛明志在車上等待接應,郭 景瀚則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鄭棟坤所有置於機台上之「 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約900元)藏於其穿著之外套內側夾 層,得手後返回前揭車輛,2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鄭棟 坤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鄭棟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游國德、告訴人郭彥琛、鄭棟坤於警詢時指述 (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錄影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5 號起訴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被竊物及變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上開門號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行動上網 歷程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歷 程、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3張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之雙向通聯 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軌跡歷程、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景瀚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犯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海賊王系列公仔1盒已 發還與被害人外,其餘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