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186號
PCDM,112,審易,418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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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171號、第6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祐陞係統一便利商店正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統一超商正大門市;店長為江駿華)之店員,負責 櫃檯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祐陞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8時20 分至22時26分許(起訴書略為18時許)間,在上址統一超商 正大門市內,利用值班擔任櫃檯收款工作之機會,先在店內 IBON機臺輸入其自身之網路遊戲平台帳號、欲儲值網路遊戲 點數之金額等資料,列印出該帳號之儲值繳費單共11張(每 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22萬元),再持上開 繳費單至櫃檯,於未繳交儲值金額之情況下,即接續以店內 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之條碼進行銷單,經由連線 系統上傳網路遊戲公司,致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以為統一超商 正大門市已代為收取該筆儲值款項,而將等值之網路遊戲點 數存入林祐陞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林祐陞因而取得免費使用 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林祐陞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1時7分許,在上址 統一超商正大門市內,利用值班擔任櫃檯收款工作之機會,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6,000元取走,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林祐陞復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興賢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全家超商興賢門市;店長為粘哲維)之店員 ,負責櫃檯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祐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 在上址全家超商興賢門市內,利用值班擔任櫃檯收款工作之 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4萬元取走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林祐陞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上址 全家超商興賢門市內,利用值班擔任櫃檯收款工作之機會, 先在店內事務機臺輸入其自身之網路遊戲平台帳號、欲儲值 網路遊戲點數之金額等資料,列印出該帳號之儲值繳費單共 4張(每筆金額均為2萬元,共計8萬元),再持上開繳費單 至櫃檯,於未繳交儲值金額之情況下,即接續以店內收銀機 之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之條碼進行銷單,經由連線系統上 傳網路遊戲公司,致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以為全家超商興賢門 市已代為收取該筆儲值款項,而將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存入 林祐陞之網路遊戲帳號內,林祐陞因而取得免費使用等值之 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為網路商品)。  三、案經江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粘哲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祐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駿華粘哲維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901號卷第6頁;偵字第  56168號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繳費單據照片4張、交接班現金管理表照片1張(以上見偵 字第16901號卷第9至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繳費單據資料查詢照片2張(以上見偵字第56168號卷第9 至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 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二(二)部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 、112年5月29日,分別多次以店內掃描器掃描多張繳費單之 條碼,而詐得遊戲點數,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 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2罪、業務侵占罪2罪,共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便利商店員工,並未實際繳收款項,即 掃描繳費單條碼而詐取遊戲點數,並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部 分所示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取之利益或侵占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詐得價值相當於22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林祐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侵占現金4萬6,000元 林祐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一) 侵占現金14萬元 林祐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二) 詐得價值相當於8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 林祐陞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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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