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147號
PCDM,112,審易,414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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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維霆因不滿告訴人謝明信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之快炒店飲酒喧嘩,並可預見持裝填鋼 珠之空氣槍射擊,將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謝 明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0 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住處,持未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朝外射擊3槍,該鋼珠彈1顆射穿該店帆布擊中 謝明信左側太陽穴,致告訴人謝明信受有左耳前方撕裂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明信告訴被告王維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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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