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144號
PCDM,112,審易,414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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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1時57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內, 因故與陳瀅宇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推擠並毆打 陳瀅宇面部,又將其撲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臉部挫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瀅宇告訴被告何文翰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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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