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104號
PCDM,112,審易,410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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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林修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
11號、第8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鐵搥壹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修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志龍林修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正反面車牌」之記載更正為「前後 車牌共2面」;倒數第1至2行「取出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林志龍林修全則藉此朋分獲利」之記載更正為 「由林志龍取走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林 修全則獲得由林志龍所交付之2,000元報酬」。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林修全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及就公訴人認被告2人竊取本案兌幣機內 之現金金額部分理由補充「被告林志龍否認有偷到8萬元, 辯稱兌幣機裡面的金額大約有2萬餘元,2萬餘元都是我拿走 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7311號卷第13、117頁及本院113 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告訴人簡俊賢雖指稱 本案兌幣機內有現金約8萬元許,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簡俊 賢之單一指訴,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被告2人竊取之金額為2萬餘元,檢 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志龍前有普 通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志龍供稱因 為缺錢),手段(被告林修全為把風之角色),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林志龍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 監前從事水泥工;被告林修全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入監前從事鐵工,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修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志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部 分,其中車牌1面,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陳佩瑜,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7311號卷第23、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 1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竊取兌幣機1台及現金2萬餘元部分,其中兌幣機1台 ,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簡俊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77311號卷第23、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現金2萬餘元部分,被告 林修全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實( 見112年度偵字第77311號卷第124、135頁),被告林志龍則 供稱2萬餘元都是我拿走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7311號卷 第13、117頁及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萬元為被告林志龍之犯罪 所得,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林志龍所有,且為其供竊取本案兌幣 機犯行時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林志 龍所有,為其用以與被告林修全聯繫相約碰面欲前往行竊時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77311號卷第14至15、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林志龍竊取本案車牌犯行時所使用之10號梅花扳手, 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供稱扳手是貨車 上本來就有,就在車上椅子後方,並非我從家裡自行帶出來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7311號卷第116頁),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8040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林修全為朋友,林志龍因故獲悉由簡俊賢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水立方洗車場內兌幣機(下稱 本案兌幣機)有設置鬆動情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20 分許,獨自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吉利貨車出 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作為本案行竊交通工具使用,再於同日19時51分許,單 獨駕駛本案貨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 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10號梅花扳手,竊得陳佩瑜所有並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正反面車牌( 下合稱本案車牌),並於同日稍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林修 全,至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巷弄內某處,由林修全負責把風 ,林志龍則持上開10號梅花扳手,將本案貨車原有車牌卸下 後,以本案車牌加以替換,藉此掩飾後續所為犯行。嗣林志 龍與林修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於112年11月1日2時14分許,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貨車搭載 林修全,共同前往上址水立方洗車場,由林志龍徒手自牆壁 拉出簡俊賢所有之本案兌幣機及其內現金後,與林修全一同 將之搬移放置在本案貨車車斗中而竊取得手,再駕駛本案貨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某處,以上開鐵鎚敲開本案兌幣 機,取出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林志龍林修全 則藉此朋分獲利。
二、案經簡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龍於112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獨自前往吉利貨車出租行,承租本案貨車,再於同日19時51分許,單獨駕駛本案貨車,至上址停車場內,竊得本案車牌,並於同日稍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林修全,至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巷弄內某處,由被告林修全負責把風,被告林志龍則持10號梅花扳手,將本案貨車原有車牌卸下後,以本案車牌加以替換之事實。 2、被告林志龍於112年11月1日2時14分許,攜帶鐵鎚1把,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貨車搭載被告林修全,共同前往上址水立方洗車場,由被告林志龍徒手自牆壁拉出本案兌幣機後,與被告林修全一同將之搬移放置在本案貨車車斗中,再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某處,以上開鐵鎚敲開本案兌幣機,取出其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修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龍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林修全,至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巷弄內某處,由被告林修全負責把風,被告林志龍則持10號梅花扳手,將本案貨車原有車牌卸下後,以本案車牌加以替換;嗣被告林志龍於112年11月1日2時14分許,攜帶鐵鎚1把,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貨車搭載被告林修全,共同前往上址水立方洗車場,由被告林志龍徒手自牆壁拉出本案兌幣機後,與被告林修全一同將之搬移放置在本案貨車車斗中,再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某處,以上開鐵鎚敲開本案兌幣機,取出其內現金5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兌幣機及其內現金8萬元,於112年11月1日2時45分前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牌於112年10月31日19時10分至112年11月1日2時之期間內,在上址停車場遭人竊取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資料表、被告林志龍駕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車牌辨識與行車軌跡照片2張、被告林志龍偕同員警取贓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而犯竊盜罪嫌。被告2人所為竊取本案兌幣機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龍 竊得本案車牌、本案兌幣機及其內現金之犯行間,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2人竊得本案兌幣機及其內現金8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志龍竊得之本案車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 就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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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