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被告周慧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民國111年7月20日 至同年8月15日期間,多次詐取告訴人林宗慶財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以起訴書所載 詐欺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 度、詐得財物價值非低,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入監前擔任清潔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得財物 0 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1,700元之黃金 0 現金45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61號
被 告 周慧敏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宗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分别為下述行為:
㈠周慧敏以黃金跌價、未來結婚時使用等理由,央求林宗慶購 買黃金,致林宗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7月20日、7月24 日、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慧鑫珠寶銀樓, 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1,700元之黃金,並全數交 付與周慧敏。
㈡周慧敏佯稱其係房屋、土地仲介,需要付簽約金做資金周轉 為由,陸續向林宗慶借款,致林宗慶陷於錯誤,分别於111 年8月8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4日及8月15日,交付現 金合計45萬元予周慧敏。嗣林宗慶追索無著,亦無法聯繫周 慧敏,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慧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之士林區農會帳號9850******3317號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被害人之玉山商業銀行4649-****- ****-08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及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嫌,均係於時間、空間密 接之情形下,接續對被害人施以相同詐術而取得黃金及金錢 之數次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未扣案之價值合計30萬1,700元之黃金及現金45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