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029號
PCDM,112,審易,402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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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 告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跟蹤騷擾甲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行接續之時間逾1 年,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侵擾程度非輕,參以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vivo廠牌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未在 本案中使用等語,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三星廠牌GalaxyS9+手機1支 2 三星廠牌GalaxyA22 5G手機1支 3 vivo廠牌Y1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96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K1123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因曾於民國111年初至甲 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偶見甲 而心生愛慕之 意,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至甲 工作場所盯梢、守候,並以手機偷拍甲 上下班、出入及工作情形之方式,跟蹤騷擾甲 ,致甲 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甲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支、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甲 工作場所跟蹤騷擾甲 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手機內含有大量被告拍攝之甲 進出工作場所、工作情形照片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09所示時間跟蹤騷擾甲 ,經甲 當場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具 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跟蹤騷擾罪 嫌。扣案之VIVO Y16手機1支、三星Galaxy S9手機1支、三 星Galaxy A22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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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