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4008號
PCDM,112,審易,4008,202403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7時36 分,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與駕駛公車 之告訴人謝東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直接騎乘機車至公車駕 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媽」等 語辱罵被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