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987號
PCDM,112,審易,3987,202403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潔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潔與告訴人張瑄芸係夫妻,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瑞 潔於民國112年5月3日起,因懷疑告訴人張瑄芸已有外遇之 情形,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 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告訴人張瑄芸 所住之房間內,架設針孔攝影機1組,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 張瑄芸之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瑄芸告訴被告陳瑞潔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瑄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