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959號
PCDM,112,審易,395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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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廖愷圓所 管有」之記載更正為:「廖愷圓所管領」;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係持一字起子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67頁),該一字起子 既可用以撬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 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秦翊捷、廖愷圓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入所前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經濟 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秦翊捷所有 之奶茶19罐、衛生紙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廖愷圓管領 之現金4,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 係被告自案發現場工具箱內取得,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武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拾玖罐、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武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37號
被 告 陳武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6樓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竊取秦翊捷 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奶茶19罐、衛生紙1包[總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二)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 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廖愷圓所管有該處編號3 娃娃機台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零錢 箱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秦翊捷、廖愷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武煌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秦翊捷、廖愷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5666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3894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案發地點所採得之DNA跡證及指紋,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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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