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954號
PCDM,112,審易,395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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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6
8、7669、7670、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19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江建興所有、以外送平台UBEREATS訂購 並請託外送員放置在該處之炸雞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袋炸雞,得手後即行離去。(二)於112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全家超商興展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 長趙尹聖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義式經典嫩雞胸1包(價值5 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該店內開封食用,食用完畢後 即行離去。
(三)於112年9月7日23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新北市二媽慈善協會」內,見由協會理事長謝金 原管領、放置在該處且內部存放有現金之香油筒1個無人看 管,遂徒手拿取放置在旁之香油筒鑰匙,以鑰匙開啟香油筒 後,徒手竊取存放其中、由謝金原管領之現金3,500元,得 手後即行離去。
(四)於112年9月25日10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由劉月娥經營之彩券行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月 娥管領、放置在店內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2,5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江建興趙尹聖謝金原劉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57803第9-11頁、偵55 760第9-11頁、偵71120第9-11頁、偵71400第11-13頁、緝76 68第39-41頁)、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江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被告遭查獲照片1張、告訴人江建興提供之本案遭竊物品一 照片、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擷取照片各1張(偵55760第13-19頁 )。
(三)證人趙尹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本案遭竊物品二與商品資訊畫面照片2張(偵57803第13-19反 頁)。
(四)證人謝金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 71120第13-17頁)。
(五)證人柯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偵 71400第15-17、21-23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就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被告亦有 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事實一(一)犯罪所得為炸雞1袋、事實一(二)犯 罪所得為義式經典嫩雞胸1包、事實一(三)犯罪所得為現金3 ,500元。至於事實一(四)犯罪所得部分,依證人之供述為現 金2,500元,惟被告陳述僅有1千多元(緝7668第41頁),衡諸



常情,愛心零錢箱時常零錢眾多,須待整理結算時方知金額 多少,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之1千元認定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雞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式經典嫩雞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四)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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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