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熙
鄭志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20號、第23769號、第5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熙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鄭志祥犯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煜熙、鄭志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11月4日」之記載更正為「109 年11月3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⑴第4行「以自備工具」之記載更正為「以 鐵鍬」;第8行「紫檀手鍊1個」之記載更正為「小葉紫檀手 鍊1個」;第9行「富邦、台新、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 記載更正為「富邦、新光、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 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倒數第5行及倒數第3行「附表二」 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至3」。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⑵第3行「南天母路6之4號」之記載更正為 「南天母路111巷6之4號」;倒數第5行及倒數第2行「附表 二」之記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4至8」。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倒數第6行及倒數第4行「附表二」之記載 均更正為「附表二編號9」。
五、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5時8分止」之記載更正為「4時24 分止」。
六、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6行「現金1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51,000元」;倒數第4至3行「單肩黑色長包包GUCCI皮 夾1個(價值約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單肩黑色長包包 1個(價值約8,000元)、GUCCI皮夾1個」。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時間」欄「110年11月28日18時26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①110年11月28日13時25分起至13時27分許 止、②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地點」欄「新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縣重安店)」之記載更正為「①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縣重安店)、②GET LIVE」;「刷卡金額」欄「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①5,000 元共3筆、②962元、123元、123元」。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煜熙、鄭志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2項之加重竊盜」之記載更 正為「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4行「、第2項之加重竊盜」之記載更正為「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第6行「、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之記載 更正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第12行「、第2項 之加重竊盜罪嫌」之記載更正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罪」。
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張煜熙分 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林麗珍 、陳宥全、孫芳慶之信用卡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及銀行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十一、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張 煜熙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 張煜熙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煜熙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 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 國111年、112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鄭志祥前有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張煜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 婚、有1個3歲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從事 清潔消毒工作;被告鄭志祥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離婚、有1個13歲小孩歸母親,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煜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黃金3兩(價值約17萬4,300元)、手錶3支(價值 約5萬元)、SWITCH遊戲機(價值約6,000元)、玉鐲1個(價值 約6,000元)、包包2個(價值約6,000元)、小葉紫檀手鍊1個( 價值約3,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51,
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皮夾內的現金我拿了4萬元、3 個撲滿內含11,000多現金(見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64 頁反面;告訴人鄭振隆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竊取我皮夾內 的現金4、5萬元,3個撲滿內的現金大約1、2萬元(見111年 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71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1,000元〈計算式:40,000元+11 ,000元=51,000元〉】、飾品1批(金飾、戒指、鑽戒、古董手 錶等價值約80萬元)、IPHONE手機2支、汽車鑰匙2把、單肩 黑色長包包1個(價值約8,000元)、GUCCI皮夾1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煜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詐得價值8,455元財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詐得價值30,458元財物、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詐得價值16,208元財物《計算式:(5, 000*3)+962+123+123=16,20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張煜熙與鄭志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共同竊得之 現金35,000元、日幣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7,500元)、馬來 西亞幣1,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666元)、平安紀念幣(價值 約5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500元)、ASUS筆電1台(價值約 24,068元)、萬寶龍鋼筆1支(價值約2萬元)、印章1個(價值 約500元)、花園酒店餐劵4張(價值約2,600元)、夏利豪手錶 1支(價值約32,000元)、凱菲屋餐劵2張(價值約3,000元)、 喜來登餐劵1張(價值約1,450元)、京星飲茶餐劵1本(價值約 1,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又被告張煜熙於偵查時供稱:這筆竊盜案我竊得信 用卡後,我記得我刷了快6萬元,都是我刷的,至於其他的 財物則由我跟鄭志祥平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 第120頁反面);被告鄭志祥則於偵查時供稱:所竊得的財物 我只分得一點點,大部分都被張煜熙拿走了,所以我們後來 其實鬧翻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49頁),是2 人供述不一致,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鄭志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摳ㄟ」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現金34萬4,000元、多 盒公仔(價值約15萬元)、護照、臺胞證及公司匯款資料等物 ,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 被告鄭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分得之金額沒這麼多,應 該有3,000至5,000元,至少有4,000元,其他現金、公仔都 不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 載),因本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摳ㄟ」之成年男子究為何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 狀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鄭志祥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張煜熙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㈢竊盜犯行時分別 使用之板手1支、鐵撬1把,均業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第12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8 120號卷第64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張煜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竊得告訴人林麗 珍所有之富邦、新光、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台新 銀行存摺各1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竊得告訴人 陳宥全所有之富邦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1本、元大證劵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竊得告訴人孫芳慶所有之身分 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告 訴人鄭振隆及其兒子鄭碩旻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提 款卡數張等物,均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 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 掛失則上開證件、卡片及存摺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 卡片及存摺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卡片及存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張煜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元、黃金參兩、手錶參支、SWITCH遊戲機、玉鐲壹個、包包貳個、小葉紫檀手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張煜熙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日幣柒萬元、馬來西亞幣壹仟元、平安紀念幣、保險箱壹個、ASUS筆電壹台、萬寶龍鋼筆壹支、印章壹個、花園酒店餐劵肆張、夏利豪手錶壹支、凱菲屋餐劵貳張、喜來登餐劵壹張、京星飲茶餐劵壹本與鄭志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 張煜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煜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現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飾品壹批(金飾、戒指、鑽戒、古董手錶)、IPHONE手機貳支、汽車鑰匙貳把、單肩黑色長包包壹個、GUCCI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鄭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日幣柒萬元、馬來西亞幣壹仟元、平安紀念幣、保險箱壹個、ASUS筆電壹台、萬寶龍鋼筆壹支、印章壹個、花園酒店餐劵肆張、夏利豪手錶壹支、凱菲屋餐劵貳張、喜來登餐劵壹張、京星飲茶餐劵壹本與張煜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志祥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2048號
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
被 告 張煜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熙前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判 決判處各該刑期,於民國99年12月7日入監執行,106年10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124日,並於109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張煜熙仍不知悔改 ,單獨或與鄭志祥共同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⑴張煜熙、鄭志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24日16時2 分許,由鄭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 載張煜熙,前往林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住處,以自備工具破壞門鎖及鋁窗後,隨即進入屋內,徒 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黃金3兩(價值約17萬4, 300元)、手錶3支(價值約5萬元)、SWITCH遊戲機(價值 約6,000元)、玉鐲1個(價值約6,000元)包包2個(價值約 6,000元)、紫檀手鍊1個(價值約3,000元)及富邦、台新 、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後,得手後離去。復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麗珍之同 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上 開兆豐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 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 商品;⑵張煜熙、鄭志祥於110年11月11日11時38分許,由鄭 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張煜熙,前 往陳宥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板手破壞 大門及門鎖後,隨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3萬5,000元、 日幣7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7,500元)、馬來西亞幣1,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5,666元)、平安紀念幣(價值約500元) 、保險箱1個(價值約500元)、ASUS筆電1台(價值約2萬4, 068元)、萬寶龍鋼筆1支(價值約2萬元)、富邦銀行存摺2 本、郵局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元大證劵存摺1 本、印章1個(價值約5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花園酒店餐劵4張(價值約2,600元)、夏利豪手錶1支(價 值約3萬2,000元)、凱菲屋餐劵2張(價值約3,000元)、喜 來登餐劵1張(價值約1,450元)、京星飲茶餐劵1本(價值
約1,000元)等物品後即行離去,張煜熙復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得陳宥全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上開竊得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 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 買商品;⑶張煜熙於110年11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孫芳慶位於新北市○○區○○○0○0 號3樓C9室住處,以鐵絲開啟門鎖後,隨即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品後,得手後離去;復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未得孫芳慶 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 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 購買商品。嗣林麗珍、陳宥全、孫芳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鄭志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ㄟ」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23時48分起至110年10月28日5時8分止,前後3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A) 至陳政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工廠(下稱上開工 廠)探視現場,並於110年10月28日4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A前往上開工廠,以不詳方法踰越上開工廠之窗戶後, 共同徒手竊取上開工廠內之現金34萬4,000元、多盒公仔( 價值約15萬元)、護照、臺胞證及公司匯款資料等物品後,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A離去。
㈢張煜熙與鄭志祥、葉家欣(鄭志祥、葉家欣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2月9日8時30分許,先由鄭志祥租借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B),由葉家欣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B搭載張煜熙,前往鄭振隆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後,張煜熙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破壞大門進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10萬元、飾品一 批(金飾、戒指、鑽戒、古董手錶等價值約80萬元)、IPHO NE手機2支、汽車鑰匙2把、單肩黑色長包包GUCCI皮夾1個( 價值約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提款卡數張等物 品後,得手後離去。嗣鄭振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珍、陳宥全、孫芳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陳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鄭振隆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111年度偵字237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煜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兆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張煜熙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林麗珍住處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8,455元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111年度偵字237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煜熙、鄭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全於警詢之證述 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至上開住宅內竊盜及被告張煜熙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卡盜刷5筆共計3萬458元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㈠⑶部分:(111年度偵字2376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煜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並持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芳慶於警詢之證述 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張煜熙於上開時、地,至上開住宅內竊盜,並持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共2萬元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5204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大摳ㄟ」前往現場竊取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和運租車出租單 被告鄭志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現場行竊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1812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煜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上址以鐵撬破壞大門進入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上開財物遭竊,被告張煜熙於案發後有歸還13支手錶、戒指7、8枚及古董石頭2個之事實。 3 證人鄭碩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認監視器攝得之人為被告張煜熙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被告張煜熙於上開時、地,至上開住宅內竊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核被告張煜熙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被告 張煜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鄭志祥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㈠⑶部分,被告張煜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 告張煜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項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張煜熙、鄭志祥就犯罪事實一、㈠⑵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煜熙 、鄭志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張煜熙就犯罪事實一、㈠⑴、㈠⑵、㈠⑶所涉加重竊盜及 詐欺取財罪嫌,亦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 告張煜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前揭竊得物品,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鄭振 隆之部分外,為被告張煜熙、鄭志祥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起訴案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應執行 聲請訂應執行 1 竊盜等 北檢99年偵字第13133號 北院99年度易字第2653號 8月 7年7月 2 竊盜 橋檢99年偵字第22248號 板院100年度簡字第31號 6月 3 竊盜 板檢99年偵字第31814號 板院100年度簡字第581號 6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板檢100年毒偵字第613號 板院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 4月 5 竊盜等 板檢99年偵字第30484號 板院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 8月兩次;4月2次;3月; 1年4月 6 竊盜 北檢100年偵字第4200號 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7月;6月 10月 7 竊盜 板檢100年偵字第6639號 板院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 5月;4月 1年4月 板檢100年偵字第7968號 8 詐欺等 北檢100年偵字第19429號 北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3月;3月 5月 9 竊盜 士檢100年偵字第6501號 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1年3月 士檢100年偵字第11056號 10 贓物 北檢100年偵字第21524號 北院100年審簡字第4124號 3月 11 詐欺 桃檢100年偵字第21748號 桃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 5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林麗珍 110年10月24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樹林三店 235元 犯罪事實一、㈠⑴ 2 110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樹林中華店 1,000元 3 110年10月24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夢成真鑽石-旭光珠寶店 7,220元 小計 8,455元 4 陳宥全 110年11月11日1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柵門市 15,000元 犯罪事實一、㈠⑵ 5 110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 15,000元 6 110年11月11日17時46分許 GOOGLE*VISA0001 305元(含手續費) 7 110年11月11日17時46分許 102元(含手續費) 8 110年11月11日17時49分許 51元(含手續費) 小計 30,458元 9 孫芳慶 110年11月28日18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縣重安店) 2萬元 犯罪事實一、㈠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