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勇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勇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勇昭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倒數第 3行「之傷害。」,補述為「等傷害之初期照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相應傷勢,且被告年歲已長,社 會生活經驗已屬豐富,然於事故發生後,仍未停留在案發現 場,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之高低,以及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相應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27號
被 告 徐勇昭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勇昭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三
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 態,貿然由外側機車道切換至內側機車道,適有游雅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徐勇昭之同向左 方內側機車道,因遭碰撞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徐勇昭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游雅欣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游雅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勇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因自己受有傷勢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而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林俊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目擊兩台機車倒在地上,見狀而下車察看並報警,而被告遂自行騎車離開,經詢問倒地之告訴人得知被告係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遂騎車上前追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有發生車禍不得離開,惟被告仍執意騎乘機車離去並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診所就診,證人遂再度報警處理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