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 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繞越前方靠站上下客、由劉邦彥(所涉 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民營市區客運(下稱B車)時,未保持並行 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側高德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繞越前方B車而行駛於A車及B車 之間,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A車、C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高德欽人車倒地遭輾,受有雙下肢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及骨 折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4日11 時4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林靖翔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高德欽之姊高美玉、高美足、高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靖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邦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高美蘭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高美玉、高美足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紙、地磅單、林口區大貨車 管制路線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A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視器所示畫面為鏡像反轉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及A車、B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3至81 、87、93至97、101、105、107、111、113、121、123頁、1 12年度偵字第39012號偵查卷第25至173頁),而被害人高德 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下肢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及骨折並 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4日11時40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一節,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 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37、129、137至149、165至19 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繞越前方車輛時,疏未保持並行 安全間隔,致與其右側亦繞越前方車輛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 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繞越前方車輛而行駛於A車及B車之間,疏未注意左側 車輛動態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一、高德欽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繞越前方靠站上、下客之民營客運時,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林靖翔駕駛自用大貨車 ,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且跨壓分向限制線駛繞越前方車 輛時,未注意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三、劉 邦彥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覆議 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3 至205頁、112年度偵字第39012號偵查卷第239至240頁), 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繞越B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 固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 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檔 案光碟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應係112年2月24日10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繞越前方車輛時,疏未注意並保持安 全間隔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另考量雙方因對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被害人家屬目前僅獲賠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百萬 元,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泥車駕 駛、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