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達
選任辯護人 王雅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333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永達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5時50分許 ,駕駛拼裝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如意街之支線道往集賢路之幹 線道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如意街與集賢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左方有告訴人吳陳塗水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集賢路往五華街方向直行駛至,莊永達貿然右轉集賢路往 五華街方向行駛,致吳陳塗水閃避不及,而與莊永達所駕駛 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撕裂傷及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詎莊永達明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而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 113年度審交簡42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