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64號
PCDM,112,審交簡,36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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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4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慧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慧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 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新北檢貞偵閏緝字第5040號 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 004827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 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給付告 訴人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40號
  被   告 許慧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芯於民國111年7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成泰路4段往五股方向行 駛,途經同市區成泰路4段15-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有陳建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 駛在許慧芯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已減慢車速欲停等紅燈, 許慧芯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陳建男騎乘之機車,致



陳建男受有左肩部鈍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又許慧芯於肇 事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 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建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慧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陳建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9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保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診斷證明及明細表各1紙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按捺簽 名而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現場草圖1紙足資佐證,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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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