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財
許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民為營業大貨車(新竹物流)駕駛 ,被告古進財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被告許宏民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於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口時,明該該處為紅線,係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依法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該車停放 於該處後前往送貨,嗣斯時恰有被告古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被告許宏民車輛同向後方載客後欲 行離去,被告古進財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被告許 宏民之營業大貨車而駕駛其車輛跨越雙黃線,致對向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振斌迎面撞上 被告古進財營業小客車車頭,告訴人黃振斌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下背、骨盆挫、左側手肘及手部、踝部、 膝部擦挫傷、左髖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振斌告訴被告許宏民、古進財等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振斌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