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劍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6時26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中正北路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適有告訴人張惋緣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向內側 車道直行於被告李劍龍騎乘之甲機車左後方亦行駛至上開地 點,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惋緣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第三蹠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惋緣告訴被告李劍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 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後,告訴人張惋緣具狀聲 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