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996號
PCDM,112,審交易,199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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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勒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勒諾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忠孝路與復興路 口時,欲左轉忠孝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且未禮讓行人,適有告訴人劉允軒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忠孝路,遭蔡勒諾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碰撞, 因而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蔡勒諾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允軒告訴被告蔡勒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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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