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880號
PCDM,112,審交易,188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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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竣銘


楊宜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宜真潘竣銘於民國112年1 月6日5時4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 、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機車道行駛,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兼告訴人楊宜真竟疏於注意前方機 車後載資源回收物,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 全車距,騎乘A車追撞同向前方由案外人吳燕玲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之資源回收物,致被告兼 告訴人楊宜真人車倒地,同向後方由被告兼告訴人潘竣銘騎 乘B車駛至,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追撞業 已倒地之被告兼告訴人楊宜真,被告兼告訴人潘竣銘亦人車 倒地,被告兼告訴人楊宜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挫傷 、左側第二指末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潘竣銘 則受有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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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