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856號
PCDM,112,審交易,185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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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恒源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移 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許豊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自行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許恒 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許豊田,致許 豊田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 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嗣許恒源於案發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許豊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恒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豊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字第5840號卷第73至7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車損及現場照片(見他字第5840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9頁、第43至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 碟1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現場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許恒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許豊田騎乘自行車, 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第5840號卷第6 1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



與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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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