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482號
PCDM,112,審交易,148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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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正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書正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介壽路往同市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板橋區介壽 路與同市區縣民大道路口處,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駛出 同市區介壽路隨即右轉進入同市區縣民大道,適陳羿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667號路線公車)搭載乘 客即告訴人洪秀酌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往板橋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之際,為閃避被告林書正騎乘上開車輛 隨即緊急煞車,告訴人洪秀酌旋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 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書正涉有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秀酌告訴被告林書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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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