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輝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江明輝欲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優先禮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 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A車之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潔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左 後方駛來,行經A車左方時,江明輝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撞及 B車右側,致陳潔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下背和尾 椎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悉上情。二、案經陳潔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停放於上述地點停 車格內,其有開啟車門,並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門時有往後看,是 依照兩段式微微開門,之後就碰(聲響),是告訴人來撞我 ,他人車分離,車子甩90度,跌坐在我後車輪;告訴人違規 從人行道衝出來,他看到他後方有摩托車(後改稱小貨車) ,為了閃避,斜撞我車門,才會撞了以後人後退,(B車) 倒在我車頭;告訴人不是直行,從我的車子右後方衝出來, 速度很快;如果是我開門撞倒他,他會上半身受傷,是他自 己撞我的車子;我的車門沒有撞到他,是他來撞我的車門等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A車停放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停車格內,告訴人騎乘B車行至A車左方,被告開 啟A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 、下背和尾椎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10、17至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 車門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頭,已然超越該車門,之後B車 始倒地(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5、6),則B車顯然不可能去 撞該車門,且B車如果速度很快去撞該車門,則該車門受損 程度自非輕微,此與該車門受損照片之情狀明顯不符(見偵 卷第23至24頁背面現場暨車損照片)。是被告所為辯解,悖 於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 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撞及
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8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 本院如上所述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貿然開啟A車駕駛座 車門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行為致 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㈣、綜上,被告如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在肇事後,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見偵卷第29頁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合乎自首要件;又按刑 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 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 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 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 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 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飾詞狡辯,昧於事實,被告並不是出 於內心悔悟,更多是出於情勢所迫,故本院裁量不予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駕駛A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停車後,未讓其他車輛先行通 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