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029號
PCDM,112,單禁沒,102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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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2年度聲沒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玖陸零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寧祖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5987公克,驗餘淨重16.5 960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醫院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本次被告於民國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111年1月10日9時45分、111年4月5 日7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 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第4 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6.5987公克,取樣0.00 27公克,驗餘淨重16.596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8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 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10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 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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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