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陞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昱陞明知朝他人高速行駛之車輛丟擲物品,極可能對於駕 駛產生驚嚇,而導致急剎或行車不穩,對於往來車輛致生危 險,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陸路危險及毀損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53 公里處時,適有王福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該處,呂昱陞即手持玻璃瓶用力朝王福安所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車丟擲,玻璃瓶擊中王福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 引擎蓋以及擋風玻璃,導致王福安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破裂及引擎蓋毀損,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二、呂昱陞於112年1月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口時,基 於毀損之故意,手持玻璃瓶朝一旁由林禹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用力丟擲,導致林禹辰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三、呂昱陞於112年1月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植為3282-SN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口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故意,蓄意以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駛至鄧紹剛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公車左方,並擋住前開公車左轉之路徑,使鄧 紹剛所駕駛之前開公車無法以正常之方式向左轉,而以此之 強暴方式,迫使鄧紹剛停車在路口,亦使車上乘客無法順利 抵達站點,因此妨害鄧紹剛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四、案經王福安、林禹辰及鄧紹剛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呂昱陞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41至14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 駛於中線車道,並行駛行至前開國道53公里處時,經過告訴 人王福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該自小 客車之前擋玻璃及引擎蓋遭人持玻璃瓶丟擲而毀損;於112 年1月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禹辰 所駕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右後車窗,遭人丟擲玻璃瓶而毀損;於112年1月7日21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新 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口時,停在告訴人鄧紹剛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前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以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一否認;犯罪事實二係伊手不小心碰到杯架才會 讓瓶子掉下去;犯罪事實三部分,鄧紹剛還是可以移動云云 (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犯罪事 實一部分只有告訴人王福安的單一指述,證人王簡梅花的陳 述不具有補強證據的適格;另外卷內有檢附5張照片,前4張 僅能證明王福安受有車損,第5張則是Google路行圖,這些 都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擲玻璃瓶的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因 為玻璃瓶是放在駕駛座方向盤的左側,所以是行駛中不小心 由駕駛座的車窗掉出來才砸到告訴人林禹辰的車輛。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係因為與告訴人鄧紹剛之前有行車糾紛,才 會駕車攔阻在鄧紹剛車輛的左側,沒有強制的故意,再者從 勘驗影片可知,被告只是攔阻在公車的左側,依當天公車司 機提供9個影片的監視器畫面,確實可以看到公車的左側還 有車輛在行駛,不論是道路的寬度還是其他車輛在行駛的這 些事實來看,公車司機如果稍微向後或向右移動,還是可以 繼續行駛,所以鄧紹剛使用道路的權力應無受到妨礙,縱使 庭上認為公車司機即鄧紹剛使用道路權利真的有受到妨礙, 損害是亦較短暫跟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中線車 道,並行駛行至前開國道53公里處時,經過告訴人王福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該自小客車之前擋 玻璃及引擎蓋遭人持玻璃瓶丟擲而毀損;於112年1月7日1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 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禹辰所駕駛,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 ,遭被告所持有之玻璃瓶而撞擊而毀損;於112年1月7日2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 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口時,停在告訴人鄧紹 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前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福安、林禹辰、鄧紹剛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王福安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號 卷,下稱偵2650卷,第57至59頁;林禹辰部分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卷,下稱偵緝3482卷,第3 7至39頁;鄧紹剛部分見偵緝3482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
訴人王福安前開車輛遭物品擊中毀損鈑金及玻璃之照片5張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 細(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林禹辰所駕車輛車窗破 毀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 1120338423號鑑驗書(玻璃瓶上檢出被告之DNA-STR)(以 上為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鄧紹剛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 (以上為事實欄三部分)等附卷可稽(見偵2650卷第17至19 頁、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3號卷 ,下稱偵22573卷,第8頁、第12至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5號卷,下稱偵26445卷,第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福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1年 10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S-6838號自小客 車,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53公里處,當時車速大約70 至80公里左右,大約走到三峽那邊,當時右側係一輛半聯結 車行駛,伊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的撞擊聲,有東西撞擊伊所 駕駛車輛的引擎蓋,並且反彈到擋風玻璃上,擋風玻璃因此 裂開,引擎蓋也有撞擊的痕跡,伊聽聲音是玻璃撞擊的聲音 ,所以請王簡梅花把車號記下來,伊聽到聲音後有看到駕駛 在伊右邊的拖板車把窗戶搖上,附近只有那一台半聯結車, 並沒有其他大型車輛,當天天氣很好,伊看得很清楚等語( 見偵2650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王福安前開車輛遭物品擊中毀損鈑金及玻璃之照片5張、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 在卷如前,可認證人王福安前揭所述之內容可認為真。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行車糾 紛而以持辣椒槍恐嚇他人(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於同年間亦因行車糾紛而以腳踹他人機車之方式毀損他人物 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68號判決)等行 為,顯見被告前已有數次因行車糾紛而毀損或恐嚇他人之行 為,並均經法院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於本 件亦有2次相同之丟擲玻璃瓶之行為、1次以「擋車」之方式 阻礙公車正常行進,可知被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行為模 式均係以丟擲、毀損、恐嚇、強制等方式宣洩情緒之行為模 式均相同;又本件被告亦自承駕駛前開拖板車行經證人王福 安所駕駛前開車輛旁(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王福安所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近並無其他大型車,且證人王福安聽到 玻璃撞擊聲後,見被告有將駕駛座車窗搖上之動作,綜合以 上證據判斷,已足以認定該玻璃瓶應為被告所丟擲無誤,則
本件除證人王福安證述外,尚有其餘照片等證據在卷,自可 與證人王福安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 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 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性之危險駕 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 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 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駕駛前開拖板 車行經告訴人王福安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旁,以丟擲玻璃瓶 之方式扔向告訴人王福安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力道 之大足以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被告此 舉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告訴人因一時情急而剎停,將 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其在高速行駛 之國道3號上,案發當時車速為70至80公里,一旦有車輛緊 急剎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 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以及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⒈審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林禹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內容略以:(影片時間,下同)18:42:3 中間車道與外 側車道燈號轉換為綠燈,兩車道車輛開始行駛,告訴人駕駛 之車輛依然停駛於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18:42:21 至18:42:23,聽見一大聲響「碰」一聲,被告駕駛一大貨 車在中間車道隨即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此時被告車窗 呈開啟狀態,被告回頭看向告訴人車輛。18:42:24至18: 42:41,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並離開畫面。而行車紀錄器錄 影過程中對話如下:(影片時間,下同18:42:21至18:43 :00)「碰」一聲甲男:什麼聲音?什麼聲音?(副駕駛座 之男子下車察看)乙男:有人打破我們玻璃。甲男:對,我 們車窗破了。(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察看)甲男:保力達B阿… 隨便亂丟(台語)。
⒉則告訴人林禹辰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窗遭被告車輛內 所飛出之玻璃瓶砸中導致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審之一般汽車之車窗
有一定之硬度,玻璃瓶若非遭人刻意施力丟擲,僅因掉出車 外,絕不會有造成隔壁車道車輛玻璃破裂之情形,此為本院 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所知,再酌以告訴人林禹辰所駕駛前開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聲音,玻璃瓶與告訴人林禹辰之車 輛玻璃碰撞聲極為清晰,能為行車紀錄器清楚攝錄,更顯見 該玻璃瓶撞擊車窗之力道應極為強大,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巨 大、清晰之撞擊聲,甚且造成車窗玻璃破裂之情形,是告訴 人林禹辰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窗毀損,即為被告刻意丟 擲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先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係被告行車過 程中掉落(見本院卷第9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稱係 被告手觸碰而掉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顯屬推託卸 責之詞而無理由。
㈣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案發 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本來要左轉新北大道,被 告駕駛車輛擋在公車左側,因為公車轉彎所需的角度比較大 ,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完全擋住伊,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被 告的行為導致伊無法前進,而且公車右邊沒有空間,伊完全 轉不過去,當時被告就在車上對伊咆嘯,伊要求被告開走, 但是被告不開走,雙方當時僵持了十幾分鐘,因為在十字路 口中央,當時公車上有10幾位乘客,而乘客也都無法下車, 伊當時什麼都不能做,直到報警,警察來了被告才離開等語 (見偵3482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以及告訴人鄧紹剛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2張如前。則審之本次案發現場之新北大道七段為 三線道,有google照片在卷,則觀諸告訴人鄧紹剛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公車之右前方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左上方照片)可知,告訴人鄧紹剛所駕駛之前開 公車左轉時,因所需角度較大,已轉向新北大道七段之最外 側車道,公車右邊已無空間可供通行(右邊為人行道),則 被告所處之中間車道以及左邊之內側車道均有足夠之空間可 供被告行駛,則由告訴人鄧紹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以 及前開google街景圖均明確佐證證人鄧紹剛前開所述非虛, 顯見被告蓄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阻擋告訴人鄧紹剛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公車旁,使告訴人鄧紹剛之公車無法正常、 順利的行使其用路以及自由左轉之權利,而被迫停在十字路 口中央,且告訴人鄧紹剛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請被告離去,始 終遭被告拒絕,時間長達10分鐘有餘,被告之行為已足認定 係妨害告訴人鄧紹剛用路權利之行使,至為明確。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顯無理由。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毀損、強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㈡復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一丟擲玻璃瓶之行為,觸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就上開涉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強制、毀損器物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 成立累犯,也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 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行車糾紛而毀損或恐嚇他人之行為 ,素行非佳,其於本件又因駕車時不滿各該告訴人,即2度 即率爾朝他人所駕駛之車輛丟擲玻璃瓶,造成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車輛毀損,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係在國道3號之上 ,被告在高速公路所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只要告 訴人王福安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或緊急變換車道,均極有可 能造成不可挽回之翻車等車禍事故,甚至可能造成不可預測 之人員傷亡,被告此舉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行為惡劣至極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若造成玻璃破裂,恐傷及車內之駕 駛及乘客,更可能因玻璃瓶反彈而波及其他同路段之車輛, 行為同屬惡劣;如事實欄三所示,更因洩忿而擅自在車流量 甚大之十字路口阻擋公車左轉,不僅僅影響公車行進之權利 ,進而影響公車上10餘名乘客之權益,更可能造成車流回堵 、車禍發生,犯行應予以嚴加非難,且於犯後仍無視於客觀 已顯現之證據而空言狡辯,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惡劣,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已不宜由最低刑度起始量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就被告涉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及強制部分雖得定應執 行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 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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