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綜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賴勁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哲民律師
被 告 陳莎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479號、第5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東穎(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女友丙○○、丁○○、乙○○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LINE暱稱「海」 、「齊天」、「傅國生」、「魷魚」等人(尚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抑或有所明知或預見),自民國112年6 、7月間起,共組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並為此人口販運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專以打 工招聘廣告或透過友人居中牽線,使我國民眾前往泰國等地 之詐騙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其等詐騙集團在台原由 呂東穎主持,負責與泰國等地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聯繫,指揮 在台人口販運,丙○○自呂東穎因另案於112年8月2日偵辦並
羈押在法務部○○○○○○○○起即接手指揮其事,丁○○、乙○○即受 丙○○指揮,負責載送、監視、跟監該詐騙集團從事人口販運 之我國民眾;「海」在泰國負責詐騙園區詐騙機房運作並接 應所販運人口,「齊天」為在泰國主要幹部;「傅國生」、 「魷魚」則依指示負責聯繫民眾至泰國等地從事詐騙工作。二、謀議既定,丙○○、丁○○、乙○○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 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刊 登招聘廣告,適甲1於112年8月5日12時許瀏覽所刊登廣告即 與之聯繫,暱稱「魷魚」言明出國從事網聊詐騙,甲1乃依 指示於同年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 丁○○、乙○○碰面,丙○○、丁○○、乙○○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各1支,在丙○○指揮下,由丁○○、乙○○駕車搭載甲1於同日11 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 照,輪番監視、跟監甲1,不讓甲1隨意走動,控制甲1行動 自由,丙○○預計辦妥即由丁○○、乙○○帶同甲1入住○○市○○區○ ○路00號一品商務飯店俾續監控甲1,以於同年月9日凌晨7時 許搭乘航班前往泰國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取財 行為,事成丙○○得從中朋分人口販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旋甲1察覺有異,再三託詞返家脫身並報警處理, 即在丙○○指揮下,由丁○○、乙○○於同年月8日13時56分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接甲1, 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丁○○、乙○○而未得逞及扣得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手機各1支,並循線於同年月9日2時10分許,拘 提丙○○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前情。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人口販運被害人甲1,因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前開規定,被害人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作為認定被告丙○○、丁○○、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合先敘明。然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 定被告3人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在排除之列。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情況者外,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3人訴訟上程 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丙○○承認其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第213頁、第214頁),然矢口否 認有何人口販運罪嫌(本院卷第43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甲1說遭到乙○○、丁○○監看,所以前往辦護照,實情他 們3人一同辦護照去泰國做詐騙,辦護照應為各自抽號碼到 各自櫃臺辦護照,不可能一邊辦護照一邊監看,且外交部有 護衛警,甲1有很多機會可以求救,卻是回到家越想越不對
才報警,所以起訴人口販運部分與甲1所述不符,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
㈡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事實者 外,餘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55479號偵卷 第6頁至第13頁、他卷第74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 9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21頁至第 436頁),復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他卷第1 1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東穎於 偵查中、證人藍佑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55479號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55860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 背面、第98頁至第100頁背面),復有被害人與暱稱「魷魚 」、被告乙○○對話紀錄截圖各19張、4張、通訊軟體臉書「 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截圖、被告乙○○撥打給被害人通 話紀錄截圖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1份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丙○○與暱稱「齊 天」、「海」對話紀錄截圖各39張、54張、被告丁○○與暱稱 「海」、「工作」群組、「陳莎」對話紀錄截圖各7張、2張 、42張、被告乙○○與暱稱「+000000000000」、「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截圖各7張、5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554 79號不公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 3頁上方、第153頁下方、55479號偵卷第4頁、第24頁至第25 頁背面、第2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第175頁、第142 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 118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07頁、 第145頁至第148頁上方、第148頁下方至第150頁、57137號 偵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各1支扣 案為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 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 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 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 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在台就特 定任務之完成對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丁○○、乙○○發號施令, 既非幕後操控,僅因男友呂東穎另案在押而暫時接手指揮其 事,亦非居於主事把持之地位,是應僅認其「指揮」犯罪組 織,檢察官起訴書認其為集團首腦並「主持」、「操縱」部 分尚有誤會。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前 述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 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此部分犯行。
㈢經查被告丙○○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罪事實部分 1.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我是112年8月6日在臉書 社團找工作,看見有在徵人的訊息要叫我加LINE,對方暱稱 是「魷魚」自稱是「海哥」的手下,「魷魚」說叫我先去辦 護照,「魷魚」說他會安排人來載我去外交部領事局辦護照 ,後來我們約定在112年8月7日早上快11點,由丁○○、乙○○ 來接我去外交部領事局辦護照,由丁○○開車,乙○○坐在副駕 駛座,我坐在後座,他們2人同時也去辦護照,全程都陪我 在身旁,他們也有監視我的行動,我辦護照全程來回他們2 人都跟著我,不會讓我隨意走動,所以我覺得我人身自由受 到拘束,當天他們2人本來就沒打算讓我走,是丁○○上面的 丙○○指示丁○○不讓我走,我一直跟丁○○說我家裡有事,拖了 30分鐘,不斷說服丁○○讓我回家去處理私事,後來丁○○才答 應說讓我當天先回去處理事情,約定112年8月8日中午在三 重三和路3段某處來載我去領護照,然後要載去桃園良友旅 館,據我所知是丙○○指示的,因為是丙○○直接指示丁○○,他 們指示說112年8月9日凌晨5點30分要到桃園機場,我們要搭 112年8月9日7點50分長榮航空的班機,要到泰國清邁,丁○○ 說要再轉機,「阿海」那邊會有人來接洽。丁○○說早上5點 會有白牌車來載,載我們去機場,到機場後就等上飛機,下 飛機後會有車來接我們。我只知道我們第1個點要去清邁轉 機,第2個點我就不知道。「魷魚」有跟我說那邊是在做詐 騙的,賺的比較多,工作內容是做詐的,詐的內容據我所知 是在做網路詐騙,要我陪聊,薪資說是抽成,抽騙到的金額 總額的20%,「魷魚」跟我說他們有架設交友網站,叫我在 這個網站上去騙,互相聊天創造角色。騙的對象是台灣人、 中國人。我會想去是因為抽成20%很高,我自己也擔心去那 邊就回不來了,「魷魚」跟我說還有其他台灣人要搭飛機去 ,我才想說去報案,看能不能請警察去幫忙其他人,避免其 他人回不來。「魷魚」我不知道他是誰,他人在泰國。丁○○ 、乙○○他們就是監視我,就是去辦護照的時候,我是藉由家
裡有事而脫身,我是跟丁○○說,丁○○有問我是何事,我說是 家裡還有很多私事要處理完才能放心出去,丁○○是想說好讓 我回去處理一下才放心出門,我才藉口脫身。「魷魚」是跟 我接洽的人,「海」是「魷魚」的老大,丙○○的暱稱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丙○○是直接指示丁○○的人等語(他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
2.質之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訂房,還有辦理護 照,我叫丁○○、乙○○帶甲1去辦護照,丁○○、乙○○跟我說甲1 很皮,所以我叫丁○○、乙○○去看著甲1,原因是怕甲1中途做 報警、逃走等,所以我叫丁○○、乙○○全程看著他,辦完之後 我就叫丁○○、乙○○帶甲1去住宿的地方,我是跟丁○○、乙○○ 指示說甲1拿到護照後要跟著甲1直接入住到一品商旅,舊稱 良友飯店,丁○○、乙○○有回傳他們入住的照片給「阿海」, 「阿海」人在泰國,在泰國那個機房是「阿海」主持(他卷 第75頁),「阿海」會跟被招募之成員說明,我只接受「阿 海」指示,來訂飯店、辦護照、白牌車接送,在台地勤事宜 都是我跟我老公呂東穎處理,呂東穎112年8月2日進去後就 變成我全權接手。丁○○是呂東穎原本找的下線,是由我送丁 ○○去泰國機房工作,乙○○、甲1是「阿海」找的,也是由我 來幫他們辦護照、訂房、訂白牌車接送,機票是「阿海」訂 的。工作內容是去那邊打愛情電話,他們要演戲讓對方認為 這些人是女生,去讓他們覺得要為這些女生付出那些有的沒 的(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阿海」直接把甲1聯絡方式 傳給我,裡面是甲1的電話號碼跟地址,「阿海」傳給我, 他與甲1的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因為甲1是「阿海」找的, 「阿海」說帶甲1出去後會給我15萬元,說要等他們成功出 去才會給我這15萬元報酬。我都是指揮丁○○,帶他們去辦護 照,由丁○○載乙○○、甲1去辦理護照,辦理完護照傳明細給 我,丁○○跟乙○○回住宿的地方,就在住宿的地方等護照下來 ,中間我有請丁○○、乙○○吃飯,護照下來後我就指示丁○○退 房後帶著乙○○去三重接甲1,載去外交部領護照,拿完護照 後他們三人再一起回一品商旅,我有指示丁○○看著甲1,再 由「阿海」訂購機票,我再叫白牌車5點30分去一品商旅載 他們(他卷第77頁)。丁○○跟乙○○他們2個先住承攜商旅、 花語,後來要帶甲1去住一品飯店,所以我才會說轉移陣地 ,帶甲1去住一品飯店是要由丁○○、乙○○陪同甲1住在同一間 ,目的是為了要看住甲1,怕甲1會逃走等語(他卷第77頁至 第78頁)。
3.參照被告丙○○與暱稱「齊天」對話提及「【丙○○】小事 我 能幫到忙就好」,「【丙○○】不然我怕我老公出來罵我不會
做事」(55479號偵卷第30頁),「【丙○○】那個三重的」 ,「【丙○○】有點鬧事哦」,「【丙○○】他前面電話中一直 很不願意跟著回來」,「【丙○○】一直有理由」,「【丙○○ 】我後面叫阿旺 交代說」,「【丙○○】他不願跟著回來 錢 沒辦法給他」,「【丙○○】他就妥協了」,「【丙○○】我叫 阿旺要看好」(55479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與暱稱「 海」對話提及「【海】台北三重三和路3段98號」,,「【 丙○○】可以啊」,「【丙○○】我叫他們順路載」,「【海】 那嫂子!三重這一個」,「【海】要和他約幾點!」,「【 丙○○】你跟他約10:30」(55479號偵卷第80頁),「【丙○ ○】我比較擔心辦完他人突然不見什麼的」(55479號偵卷第 90頁),「【丙○○】超累」,「【丙○○】很不受控」(5547 9號偵卷第108頁);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乙○○在「工 作」群組提及「【丙○○】Lee 隨時回報拍照」,「【乙○○】 兄弟我正在處理」,「【乙○○】正在轉移中」,「【乙○○】 不用擔心上頭有交代人要顧好」,「【乙○○】稍等到旅館我 在拍照回報」,「【丙○○】Lee 到禮拜三 換地方幹嘛的 都 需要回報 辛苦一下」(55479號偵卷第186頁、第150頁), 有前述被告丙○○與暱稱「齊天」、「海」、「工作」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
4.綜上,可知當場在被告丙○○指揮下,共同被告丁○○、乙○○駕 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雖無施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惟其等輪番監視、跟監被害人,不讓被害 人隨意走動,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原沒打算讓被害人離開 等事實,既非各辦各的護照,依被害人報警處理之事實,顯 受監控並有所察覺,擔心一去不回,由被告丙○○提及「我叫 阿旺要看好」,「很不受控」等語,足認監控被害人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查被告丙○○指揮被告丁○○、乙○○監控被害 人以出國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此 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住宿搭機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 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參以被告 丙○○事成得從中朋分報酬15萬元之事實,堪認其為運送被害 人出國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詐騙犯罪而監控被害人 ,得從人口販運犯行謀取利潤而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反證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惟被 害人察覺有異再三託詞脫身返家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從而 ,被告丙○○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洵堪認定,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實無可取。至被害人既已察覺遭受監控且報警處理並未搭機 出國,即難認確已陷入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外
,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得以確實證明被告丙○○有所指示詐騙集 團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刊登招聘廣告,及泰 國等地詐騙集團將自被害人業績獎金中再抽取高額報酬之行 徑。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丙○○…指示不詳成員在臉 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刊登『台南工作《找》日領/月 領/兼職/打工/派遣/正職』」,「自遭騙出國之我國民眾詐 欺業績獎金中抽取高額報酬牟利」等情尚有出入,爰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 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另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乙○○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 規定應予補充;認被告3人涉犯同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以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應予 更正。
㈡至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 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海」、「齊天」、「傅國生」、「魷魚」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分工而為人口販運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 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雖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間、地點,與其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丙○○應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 乙○○應從一重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處斷。
㈤按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條文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 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112 年 5月24日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且所犯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 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既僅止未遂,尚未發生被害人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結果,即適時為警查獲,爰就被 告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乙○○所犯所犯意圖營 利以監控之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等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 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查被告丁○○、乙○○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 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2人年紀尚輕,受被告丙○○之指揮,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查獲本案犯行僅1次,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此經參閱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筆錄後認為 無誤(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與審理時坦認其等犯行,不無坦然面對之誠,堪認已有悔意 ,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衡所為尚與立法擬嚴 予重懲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現象,堪可憫恕,為使其等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 告丙○○指揮犯罪組織主導著手人口販運犯行,依法減刑後最 低刑度已可降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情狀,尚 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仍 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經參 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 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非法監控欲使我國民眾出國實行詐騙犯罪,非但 將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人身危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被害人遭監控未久即惶恐報案,幸為警及時查獲,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丙○○原全盤坦認,惟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否認人口販運犯行;被告丁○○、乙○○原坦認參與犯 罪組織罪,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 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丙○○教育 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彩券行」,須扶養其母與子女3 人,其母極重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 ○○教育程度「國中」,職業「農」或「自由業」,須扶養其 父與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教育程度「 高中(職)畢業」,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職業「臨時工、粗工」,須扶養其父與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55479號偵卷第6頁及該頁背面、第159頁、第129頁、本 院卷第430頁、第43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未有 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 決要旨參照)。雖被告丙○○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辯護人為其主張請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4頁 ),參酌其須扶養其母與子女3人,被害人亦願宥恕請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235頁),然依本案指揮犯罪組 織及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㈨扣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係被告3人所持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 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則不沒收之。末查被告丙○○雖自綽號
「海老闆」受領匯款1萬元,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554 7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2頁),惟因辦理護照住宿油 錢等費用實際支出尚難認為所得,況其事成方得朋分報酬15 萬元,此外,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已實際 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除事實欄一、二部分外,被告3人亦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媒合買賣人口、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三人上共犯詐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丙○○、「海」、「齊天」指示不詳成員在臉書 「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刊登「台南工作《找》日領/ 月領/兼職/打工/派遣/正職」等虛假之打工招聘廣告,誘使 不知情之我國民眾與之聯繫,藉此賺取每次媒介、買賣人口 之報酬15萬元。適被害人於112年8月5日12時許,瀏覽該廣 告後陷於錯誤,遂與之聯繫,依指示於112年8月7日11時許 ,前往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預計將於112年8月9日凌晨7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某航班前往泰國從事詐騙工作。嗣被害 人察覺有異,便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此部分被告3人均涉 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1項、第4項之買賣人口未遂、 媒介被買賣之人未遂、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未遂、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3人所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前揭 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罪 嫌,辯護人為其辯護:甲1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應徵, 綽號「魷魚」也有說去泰國做詐欺工作,甲1一開始就知道 要去詐騙,回到家越想越不對才報警,非遭到拘禁脅迫逃出 報警,卷內也無事證顯示買賣人口或媒介買賣人口之詳細資 料,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丁○○、乙○○及其2人辯 護人皆為認罪之答辯。
㈣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買賣人口罪,置於同法第2 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條文之 後,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 基於圖利之意思,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 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買入或賣出),而將被害人移置於行 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該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 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 此觀諸88年3月30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 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故其所保障 之法益應為個人之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 良風俗。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 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丁○○、乙○○ 還有做何事?有沒有對你施用強制力?)他們就是監視我」 等語(他卷第70頁),可知未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亦未 全然剝奪,被告3人係擔任運送工作角色,由被告丙○○指揮 被告丁○○、乙○○監控被害人,被告丙○○事成所得收取15萬元 ,並非以受領買賣價金或媒介價金之方式,出售或媒介被害 人之人身自由,參以被害人尚可再三推託返家脫身並報警處 理,顯未陷入成為交易客體之非人地位,亦與買賣或媒介買 賣人口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判決 要旨亦足參照)。固被害人因受監控擔心一去不回,然究無 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實際上計畫在國外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甚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 難認係以詐術使人出國。依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會 想去是因為抽成20%很高等語(他卷第70頁),參照被告丁○ ○、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2人同時也要去泰國詐騙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質之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 呂東穎從112年7月開始送第1個人出國,他綽號「泡麵」就 是蔡啟安,我是幫忙呂東穎訂白牌車、房間,我訂桃園市復 興路某間飯店,早上5點30分我有幫他訂白牌司機接蔡啟安 去機場。112年8月1日是吳錦賢,也是呂東穎招募來的,呂 東穎是透過他朋友介紹招募來的,我也是負責訂房、叫白牌 車,當時「阿海」有跟呂東穎他們說本案詐騙機房是在泰國 ,所以他們的班機都是飛到泰國清邁。第3個是112年8月2日 蔡裕維,蔡裕維也是呂東穎要送出去的人,我有幫忙訂房, 我是幫他訂蓮園飯店,在桃園市朝陽街,當天因為蔡裕維睡 過頭,所以沒搭到白牌車,後來我們因為另案被抓,隔天我 有被放出來,後來才知道蔡裕維有出境到我們泰國的機房( 他卷第74頁至第75頁),「傅國生」跟我說蔡裕維送出去,
他們要拿「拆車」的報酬40萬,「傅國生」是中間人,他仲 介蔡裕維給呂東穎,呂東穎再把蔡裕維丟去給「阿海」,所 以我知道「拆車」的報酬中間人可以拿40萬元,就是呂東穎 要給「傅國生」40萬。「阿海」跟我說「拆車」就是要把身 體的器官拿掉。「傅國生」真實姓名我沒有,我知道呂東穎 8月1日晚上有在新北市桃鶯路的85度C跟「傅國生」見面, 「傅國生」是該人的紙飛機甲PP暱稱,是因為呂東穎被抓進 去,「傅國生」就加我紙飛機(他卷第76頁),安排7/26、 8/1、8/3他們去做詐騙的人是呂東穎,我負責訂房、白牌車 ,是「傅國生」來仲介蔡裕維給呂東穎,傅國生可以拿到40 萬的報酬,因為前面這3個人,呂東穎有給我2、3萬等語( 他卷第78頁至第79頁),另涉「拆車」摘取器官顯須以詐術 使人出國並須為此支付暱稱「傅國生」報酬40萬元,惟與本 案被害人無關且預計獲利內容亦不相符。況本案尚未出國實 行網聊詐騙即已為被害人察覺遭受監控且報警處理,即難認 被告3人對財產犯罪具體被害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3人成立前 揭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