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樺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
何奕萲律師
被 告 徐嘉銘
高雍勛
王慶偉
邱崑銘
黃鼎元
楊紹琦
楊博文
許延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249號、第4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無罪。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丑○○無罪。
丙○○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戊○○、邱祥安、庚○○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戊○○積欠丁○○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及因透 過子○○而於網際網路網站「至尊娛樂城」博奕而積欠子○○博 奕債務18萬元,均未清償完畢。子○○、乙○○、寅○○、辰○○、 巳○○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夥 同乙○○、寅○○、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10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永和區現場),以人數壓 倒性優勢及施以身體暴力、言詞脅迫等方式,迫使戊○○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戊○○因懾於勢寡而不敢 違逆,遂依指示進入車輛後座而任由子○○等人將其帶離而剝
奪行動自由,再由巳○○駕駛該車,子○○、乙○○分別乘坐於戊 ○○兩側,共赴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空地(下稱蘆 洲區現場),寅○○則依子○○告知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號NAT-2 85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蘆洲區現場,辰○○亦應乙○○邀約而 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至蘆洲區現場助陣 ;前往蘆洲區現場路途期間,子○○復在車上向戊○○恫稱「如 果今天18萬不處理,我就跟你耗時間,丁○○也會來」等語, 並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內建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 癸○○已控制戊○○行動自由以及欲前往蘆洲區現場,癸○○明知 丁○○遍尋不著戊○○,將對戊○○施暴討債,卻仍轉知丁○○有關 戊○○已遭子○○等人帶往蘆洲區現場,丁○○即聯繫辛○○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丁 ○○、癸○○、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即承前 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赴 蘆洲區現場。待子○○、乙○○、巳○○於111年4月20日0時30分 許,將戊○○押至蘆洲區現場並與寅○○、辰○○會合,不久,丁 ○○、癸○○、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亦到場, 丁○○見戊○○後,即指示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 名分持球棒、鐵條毆打戊○○頭部、逼其下跪,致戊○○受有頭 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丁○○再向戊○○恫嚇稱 「馬上把賭債還清,不然要對其斷手斷腳」等語,致戊○○心 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經戊○○向丁○○表示其父己○○可協助處理 債務,丁○○、癸○○駕車載送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後戊○○之父己○○、叔叔壬○○ 、庚○○於111年4月20日1時17分許抵達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 ,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壬○○、庚○○恫 稱「這邊我是老大,我負責,你們去報案阿,我們是明仁會 的不怕警察,明仁會的人就會來支援,如果今天不把他兒子 10萬元債務處理,就不會輕易結束」等語,致己○○、壬○○、 庚○○心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依現場監視器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丁○○、癸○○、子○○、乙○○、辛○○、寅○○、辰○○、巳○○共 8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癸○○、子○○、乙○○、 辛○○、寅○○、辰○○、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30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癸○○、子○○、乙○○、辛○○、寅○○、辰○○、巳○ ○對於本案事實,除被告癸○○以其未動手攻擊告訴人戊○○而 否認傷害犯行;以及被告子○○不認為告訴人戊○○因其所述心 生畏懼而否認恐嚇犯行之外,被告丁○○、乙○○、辛○○、寅○○ 、辰○○、巳○○對於前揭事實;被告子○○、癸○○對於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偵字卷一第8至1 6、72至75頁、聲押字卷第7至9頁反面、第43至45頁、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147至150、301頁、卷二第159頁;被告癸○○部 分,偵字卷一第78至84、118至120頁、聲押字卷第11至13、 41至42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5至137、301頁、卷二第159 頁;被告子○○部分,偵字卷一第123至128頁反面、第196至1 99頁、聲押字卷第3至5頁反面、第38至40頁反面、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141至144、314頁、卷二第159頁;被告乙○○部分, 偵字卷二第136至143、166至17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 頁、卷二第159至160頁;被告辛○○部分,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160頁;被告寅○○部分,偵字卷二第41至46頁反面、第75至7 8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7頁、卷二第160頁;被告辰○○部 分,偵字卷二第11至16頁反面、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60頁;被告巳○○部分,偵字卷三第 7至14、43至46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頁、卷二第16 0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相符(偵字卷三第80至82頁反面、他字2335卷第48至49頁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5至130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壬○○於警詢中、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 偵字卷三第88至93頁、他字2335卷第42至44頁反面),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份(偵字卷一第108至116頁 、卷三第67至71頁反面、他字2335卷第5至6頁反面、第36至 40頁反面)、告訴人戊○○傷勢照片2張(偵字卷一第12頁) 、告訴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及本票翻拍照片共3張(偵字卷 一第158至160頁)、被告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字卷一第161至170頁、偵字卷三第72至75頁反面)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埸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 偵字卷四第11至15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丁○○等8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 稱:子○○在車上恐嚇我說今天18萬不處理,我走不了,等會 丁○○也會來等語(偵字卷三第81頁);於偵查中指稱:上車 後是巳○○開車,我右邊是子○○、左邊是乙○○,他們在車上說 如果今天不還錢,我別想離開等語(他字2335卷第4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把我從永和押往蘆洲的途中, 說今天如果沒有給他錢,我就沒辦法平安回家,等下丁○○他 們也會來,當下聽到的時候蠻害怕的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 第117頁),是告訴人戊○○雖就被告子○○所恫嚇之具體言語 內容前後略有差異,惟已明確指證被告子○○表達若告訴人戊 ○○不取錢予被告子○○將無法自由離去一節,且被告子○○於偵 查中供承:我在車上有跟戊○○說「今夭18萬你不處理,我就 跟你耗」等語(偵字卷一第1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坦認:我當時是對戊○○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我就跟你耗 時間,丁○○也會來,我跟丁○○今夭都要拿到錢」等語(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315頁),是被告子○○亦坦認曾向告訴人戊○○ 表示應清償款項始能離去此等言語,再者,被告寅○○於警詢 時亦陳稱:當天子○○跟我說戊○○欠他錢,要去跟他拿錢,如 果戊○○沒有拿錢出來,就要跟他耗時間,叫戊○○父母拿錢出 來幫他還等語(偵字卷二第43頁),應認被告子○○確實有對 告訴人戊○○告以「今夭18萬你不處理,我就跟你耗時間,丁 ○○也會來」等情存在,復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論內容係 表示若未還錢則行動自由將持續遭剝奪,被告子○○確有惡害 告知之主觀意思無訛,且被告子○○對告訴人戊○○告以上開言 論之際,告訴人戊○○遭被告子○○、乙○○控制於被告巳○○駕駛 之車輛內,以告訴人戊○○所處正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 自當造成告訴人戊○○心生恐懼,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癸○○以前詞為辯。但查,被告丁○○在蘆洲區見得告訴
人戊○○後,即指示被告辛○○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 棒、鐵條毆打告訴人戊○○頭部、逼其下跪致傷等情,有如前 述,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現場一群人拿著棍棒毆打告 訴人戊○○,丁○○有找人過去,丁○○車上本來就有棍棒,我們 到場以後,就有人從丁○○車上拿棍棒下來等語(偵字卷一第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會告知 丁○○告訴人戊○○的下落以及跟丁○○去現場是因為丁○○要討債 ,我沒有打被害人,但我原本的認知是告訴人戊○○被打也無 所謂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6頁),且被告丁○○於偵查 中復供稱:我跟告訴人戊○○有金錢借貸關係,他跟我借10萬 元,是以父親住院急需用錢的理由,後來發現他父親根本沒 有住院,告訴人戊○○跟我借這10萬後就消失了,我事後來接 到通知,知道告訴人戊○○被押去蘆洲,才找人去蘆洲,我還 有通知別人找一些人去,到現場後,我有叫人毆打告訴人戊 ○○,他們有從我車上拿棍棒毆打告訴人戊○○,並要求告訴人 戊○○償還債務等語(偵字卷一第73頁至反面),顯然被告丁 ○○因認告訴人戊○○以家中亟需款項為由借款後即遍尋未著, 有意對之施暴討取債務,被告癸○○亦知悉此情,卻仍將告訴 人戊○○以遭人帶往蘆洲區現場乙情轉知被告丁○○,使被告丁 ○○得以覓人前往對告訴人戊○○討債並傷害之,縱然依卷內事 證,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因其與被 告丁○○等人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仍應就告訴人戊○○所 受傷害結果負責而構成傷害犯行,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等8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 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 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丁○○等8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 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丁○○、癸○○、子○○、乙○○、辛○○、寅○○、辰○○、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丁 ○○、癸○○、辛○○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 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戊○○遭剝 奪自由期間,被告子○○對之恫以不還錢就耗時間之恐嚇行為 ;被告丁○○則命其下跪及恫嚇還清債務,否則斷手腳等強制 、恐嚇行為,均係在告訴人戊○○已遭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 為,上開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子○○所犯剝奪 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間,應予數罪併罰等語,未考量被 告子○○之恐嚇行為業已由剝奪行動自由罪吸收,應無從重複 評價其法益侵害,併此指明。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 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 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子○○等8人 將告訴人戊○○自永和區現場押至蘆洲區現場,其等剝奪告訴 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㈣被告丁○○、癸○○、子○○、乙○○、辛○○、寅○○、辰○○、巳○○與 其餘不詳成年人數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丁○○、 癸○○、辛○○就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經查,被告丁○○、癸○○、辛○○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行為,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
係圖對告訴人戊○○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部分重 疊,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丁○○、癸○○、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被告丁○○同時對告訴人己○○、壬○○、庚○○為恐 嚇危害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丁○○等8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對告訴人戊○○索取被 告丁○○、子○○所積欠債務之犯罪動機,而以本案前揭剝奪行 動自由、傷害等方式企圖暴力討債之犯罪手段,被告丁○○、 癸○○、子○○復傷害告訴人戊○○致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應非 難,且均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戊○○ 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293頁),以及被告丁○○等8人各自之犯後態度、素 行、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 一第306、320、3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丁○○、子○○、寅○○、巳○○所有 並各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應分別於各該被告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將告訴人戊○○押至蘆洲區現場後, 即指示被告辰○○向告訴人戊○○噴灑辣椒水,因認被告子○○、 辰○○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 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 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 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 。經查,告訴人戊○○雖指稱其遭被告辰○○噴灑辣椒水致眼部 刺、辣且流淚等語(偵字卷三第80頁反面、他字2335卷第48 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20頁),然而,遍查卷內,缺 乏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戊○○所指述遭辣椒水 噴灑致傷之積極證據存在。準此,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子○○ 、辰○○之行為有致告訴人戊○○受有傷害之結果,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課以刑法之傷害罪責。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 ○○、辰○○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辰○○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子○○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至尊 娛樂城」非法博弈網站之代理商,認被告子○○就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㈡被告丑○○、丙○○受被告丁○○指示,與被告丁○○、癸○○、辛○○ 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戊○○施以球棒、鐵條毆打頭部、逼其下跪 等傷害,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瘀青 等傷勢,因認被告丑○○、丙○○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㈢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1時17分許,在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前,持辣椒水向告訴人壬○○、庚○○臉部噴灑 辣椒水,造成告訴人壬○○、庚○○眼睛受傷,因認被告丑○○、 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被告丑○○、丙○○ 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戊○○等語 ;被告丙○○另辯稱:因為告訴人壬○○、庚○○過來要攻擊我,
我才拿辣椒水噴他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子○○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被告子○○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我擔任「至尊娛樂城」 的代理商是他們是玩家和玩家對打,我記得是羸的人,我每 1,000元抽5元等語(聲押字卷第40頁反面),且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玩至尊娛樂城,子○○如何賺錢我不 清楚,也沒退佣金給我過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6頁) ,似可認被告子○○確有因提供「至尊娛樂城」予告訴人戊○○ 並從中獲利等情。然而,被告子○○曾向告訴人戊○○胞姊表示 原先有意替告訴人戊○○墊付欠款;對告訴人戊○○表示利息部 分係被告子○○先行繳納、背債等語,此有被告子○○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字卷一第161至170頁),又 經被告子○○抗辯退佣予友人,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原訴 字卷一第314頁),鑒於告訴人戊○○與被告子○○利於利害相 反之地位,且為單一指述,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佐 被告子○○從中營利之意圖存在,自難單憑被告子○○曾經供承 可以自「至尊娛樂城」抽佣金以及告訴人戊○○指稱未收取退 傭等語,遽認被告子○○擔任「至尊娛樂城」代理並提供權限 予告訴人戊○○,即存有意圖營利,而得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相繩。
㈡被告丑○○、丙○○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告訴人戊○○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癸○○就連絡丁○○一同前往蘆洲, 丁○○是開他的白色賓士車載幾個小弟來,另外還有1台TOYOT A休旅車也帶很多人來,所以丁○○、癸○○、辛○○、丑○○、丙○ ○到場後,丁○○是大哥,他們指揮其他人,其他小弟就直接 拿棒球棍、鐵條毆打我,逼我下跪,我確定有2個人(身分不 知道)拿棍棒打我,1個人用腳踢我(但我不知道是誰), 其他人在旁邊吆喝助勢等語(偵字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反面);於偵查中則指稱:丑○○、丙○○有對我拳打腳踢,他 們是聽丁○○指揮等語(他字2335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是告訴人戊○○就被告丑○○、丙○○有無實際對之下手實施傷害 行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丙 ○○、丑○○的印象是當下有衝過來,可能有在蘆洲那邊攻擊我 ,我於偵查中指稱「丑○○、丙○○有對我拳打腳踢」是指他們 可能有朝我的頭部、手部攻擊,因為一次上來太多人,當下 其實很模糊,只能憑印象去指認,不太清楚當時動手的是誰 等語(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9至120、123至124頁),是告訴 人戊○○未能明確確認被告丑○○、丙○○有無實際對之下手攻擊 ,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丑○○、丙○○亦有對之實施傷害行為之
指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他字2335卷第36至38頁),案發時點為夜間 且光線昏暗,於告訴人戊○○遭攻擊之際,確有部分人士站於 距離告訴人戊○○遭毆打位置較遠之處見聞,且別無其他傷害 或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卷內又缺乏被告丑○○、丙○○有與被 告丁○○、癸○○、辛○○共同對告訴人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丑○○、丙○○具有本案 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在。
㈢被告丙○○被訴傷害告訴人壬○○、庚○○部分 告訴人壬○○、庚○○雖均指稱其遭被告丙○○噴灑辣椒水致眼部 疼痛等語(偵字卷三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然而,遍 查卷內,缺乏其他如診斷證明書等足以補強告訴人壬○○、庚 ○○所指述遭辣椒水噴灑致傷之積極證據存在。準此,本案既 未能證明被告丙○○之行為有致告訴人壬○○、庚○○受有傷害之 結果,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課以刑法之傷害罪責。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丑○○、丙○○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其舉證均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子○○、丑○○、丙○○有上開犯行。從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子○○、丑○○、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 自應分別對被告子○○、丑○○、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慎重。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末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 1時17分許,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前,持辣椒水向告訴人己○ ○臉部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己○○眼睛受傷等語,因認被 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丙○○因本案對告訴人己○○噴灑辣椒水行為,經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己○○業已達成和 解,並由告訴人己○○於111年5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開庭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查。而本件被告丙○○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7月10日卯○○貞書112偵17249字第1129083258號函及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告訴人己○○於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業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違背程式,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證據出處 一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偵字卷一第33頁反面) 丁○○ 偵字卷一第8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9頁 二 IPHONE 13手機1支(偵字卷一第138頁) 子○○ 偵字卷三第72至75頁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頁 三 IPHONE XR手機1支(偵字卷二第57頁) 寅○○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7頁 四 IPHONE手機1支(黑色,偵字卷三第25頁) 巳○○ 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9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