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2號
PCDM,112,原訴,32,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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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吳忠陽



黃振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蔡志展


鄭聖吉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更正為「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原記載被告甲○○…「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部分,顯有將「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誤載為「 下手實施」之情事,此由原判決之事實欄二第8至第11行、 第14至16行已載明「…甲○○、丙○○、戊○○、乙○○、少年林○恁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甲○○、丙○○、乙○○、戊○○、丁○○、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理由欄甲、貳、二、㈠、⒊ 亦載明「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可知,因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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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