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229號
PCDM,112,原簡,22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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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黃士豪(原名黃森森)與陳 寬遠(另行通緝)為朋友,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黃士豪(原名黃森森)與陳寬遠(所涉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竟共同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2顆」,應更正為「發現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豪陳寬遠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士豪未經同意,恣 意侵入臺北醫院舊宿舍樓梯間,足認其法治意識極為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61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原名黃森森)與陳寬遠(另行通緝)為朋友,竟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6時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舊宿舍樓梯間,並在該處施 用安非他命。嗣因臺北醫院總務室副主任林宗瑋在上址4樓 樓梯間,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陳寬遠之履 歷表及黃士豪之戶口名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宗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5張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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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