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53號
PCDM,112,侵訴,53,202403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
事 實
甲○○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學(真實校名詳卷,下稱 ○○國小)擔任代課班導師,明知其班上學生己生、丙生、丁 生、乙生及戊生(以上被害人之代號及出生年月均如附表一 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行為時為8或9歲而均屬未滿 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性交,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違反己生、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之意願,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對己生、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為猥褻行為 共53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頁),被告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4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95-3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及辯 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9



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5-319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共53 次,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如下:
1、己生(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辯稱:我記得我是用書本去觸碰己生的大腿跟臀部,但 不記得有在陽臺洗手臺隔著己生的褲子觸碰己生的陰部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依己生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 性平會)、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被告猥褻己生的地點在被 告辦公區域及洗手臺,兩處均在公眾場合且有師長往來經過 ,並非校園隱私地方,復被告與己生談論之內容均與家庭或 功課相關,可見被告並無侵犯己生的意思,再依己生所證, 被告並未撫摸而是將手垂放在己生腿部,並非要撫摸己生私 密處。是以,被告對己生所為,並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亦 未能剝奪己生的性自主權,僅能認為被告未能掌握老師與學 生之身體界線,導致己生感受不舒服或心裡抗拒,並非強制 猥褻行為云云。
2、丙生(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辯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抱丙生 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我記得 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丙生衣 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摸丙生 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臀部, 但不記得次數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丙生對於被害時間 為下課時間或課後班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 已有可疑,難以盡信。(2)如果被告確實有侵犯丙生,丙生 應對於被告會感到非常抗拒,但依丙生於性平會所述,丙生 會主動靠近被告座位區,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座位區有許 多學生,被告如何可以侵犯丙生,可見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 。(3)依丙生於性平會所述,被告係在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 時有碰觸丙生,然被告並非藉以滿足自己的性慾,亦未能剝 奪丙生的性自主權,被告所為並非猥褻行為。(4)依丙生於 性平會所述,丙生所指被告侵犯地點係公眾場合且有學生往 來經過,並非校園隱私地方,實無法認定被告與丙生之互動 係被告藉此滿足自己性慾,僅能認為被告未能掌握老師與學 生之身體界線,導致己生感受不舒服或心裡抗拒,並非強制 猥褻行為。(5)丙生於偵訊時並未證稱遭侵犯之次數,起訴



書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對丙生之侵犯次 數有20次,並無依據云云。  
3、丁生(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辯稱:我沒有於110年2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在陽臺擁抱 丁生;我於110年2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有觸摸丁生的手 臂及背部,提醒丁生注意坐姿要正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1)依丁生於性平會所述,被告並未在陽臺擁抱丁生,但丁 生於偵訊時卻改稱被告在陽臺以畫圈圈的方式撫摸丁生,則 丁生之供述顯然遭到誘導,其憑信性實有可疑,難以採信。 (2)依丁生於性平會所述,丁生對事實已記憶不清,且丁生 指證被告有撫摸丁生手臂、背部及腰部,但又指證被告係以 三根手指碰觸丁生,則能否以丁生之供述認定被告構成猥褻 犯行,已有可疑。(3)依丁生於性平會所述,丁生已否認被 告有觸摸丁生大腿,也沒有提及被告有伸進丁生衣服內撫摸 丁生胸部,與丁生於偵訊時所證大相逕庭,則丁生於偵訊時 之供述,顯難採信。(4)依丁生於性平會所述,丁生所指被 告侵犯地點係公眾場合且有學生往來經過,並非校園隱私地 方,且手臂與背部並非身體隱私部位,難認被告以觸摸丁生 手臂與背部之互動來滿足自己性慾,僅能認為被告未能掌握 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己生感受不舒服或心裡抗拒, 並非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4、乙生(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辯稱:我在教室辦公區域有讓乙生坐在我的大腿上,並 觸碰乙生腰部,且於環抱乙生時有隔著衣服觸碰到乙生胸部 ,但沒有摸乙生背部;我沒有在陽臺撫摸乙生云云。辯護人 辯護稱:(1)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 個案報告(下稱保護個案報告)所載及乙生於性平會時所述 ,乙生均未提到被告有於導師座位區域以外地點侵害乙生, 則乙生就被告在陽臺洗手臺對乙生所為犯行共5次之供述, 顯有可疑。(2)依乙生於性平會及偵訊時所述,乙生所指被 告侵犯地點係公眾場合且有學生往來經過,並非校園隱私地 方,難認被告與乙生之互動係被告藉此滿足自己性慾,僅能 認為被告未能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己生感受不 舒服或心裡抗拒,並非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5、戊生(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告辯稱:戊生進來我的座位區,我有觸碰到戊生的大腿1 次,但沒有摸到陰部,我有將手伸進戊生的衣服內,目的是 要冰戊生,請戊生不要這樣,但沒有摸戊生的胸部云云。辯 護人辯護稱:(1)依保護個案報告所載,戊生並未指稱被告 有將手伸進戊生的衣服內,此與戊生於性平會及偵訊時所證



被告有將手伸進戊生衣服內等語不同,則戊生對被害事實的 說法,前後不一,實有可疑。(2)戊生於偵訊時無法確定其 於就讀國小三年級時是否曾遭被告侵犯,倘戊生對所發生之 事均能明確記憶,何以會有不能確定之情形,故戊生之供述 顯有可疑。(3)如果被告確實有侵犯戊生,戊生對被告應會 相當排斥,但依戊生於性平會時所述,戊生與被告間之互動 並無異狀,也會詢問被告是否可以一起打羽球,可見被告在 行為上縱有不當,應無侵犯戊生之行為甚明,被告對戊生所 為,不能評價為猥褻行為,僅能認為是性騷擾行為云云。(二)被告任職於○○國小擔任代課班導師,己生、丙生、丁生、乙 生及戊生(出生年月均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被害人5人 )均為其班上學生且於其行為時為8或9歲而均屬未滿14歲之 女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5515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19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被害人5人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1年度他字 第2016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36頁正 面、第21頁正面、第45頁正面),並有被害人5人之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隱匿卷< 一>第1、7、9、4、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睹 其事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 ,因之,被害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加害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加害人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差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按證 人之證言,乃其就該事件之認知與記憶結合後之語言輸出, 但輸出過程卻可能因個人情緒、壓力、動機等因素,而影響 其所為之陳述是否真實或誇大。易言之,證人之動機、認知 能力、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攸關案件事實能否正確、 完整地呈現。而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 憶能力差、想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固使其證詞有將現實與 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而不可盡信。然同樣地 ,幼童因前開因素、表達能力不足,及於法庭詰問時承受攻 擊之防禦能力差,是亦難期待其歷次陳述始終如一。從而,



當幼童關於其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 其證言不可信,而應綜合其所為性侵害基本事實之陳述,是 否相一致;陳述時之表現、舉止;所陳述之內容有無出現疑 似想像之超現實情節;幼童有無說謊之動機、目的(例如是 否為不滿其管教、是否為引起注意、是否為模仿近期看過之 電影或電視劇情、是否為逃避課業等壓力、是否患有精神疾 病或障礙,而想像被害經驗等);檢驗相關筆錄,或社工之 詢問有無使用誘導或誤導之方式;案件被揭露之最初原因( 例如是否幼童主動向父母、師友、醫生等講述);以及有無 與幼童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等節,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 可採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四)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5人 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共53次等情,業經己生於000年0月0日偵 訊時、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丁生於000年0月00日偵 訊時、乙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及戊生於000年0月00日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第53頁正、背面、 第36-3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46頁),參以 :
A.被害人5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年僅10歲,依其等年齡及心智程 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 更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 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 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行為。     
B.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5人),我跟她們關 係還不錯等語(見他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害人5人應無 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被告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 。  
 C.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 生的身體(見他卷第14頁正面)、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卷 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 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 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 生的身體(見他卷第21頁背面)、戊生於偵訊時均證稱曾看 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 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卷第46-47頁),稽之被告於偵訊 時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曾坐在其大腿上, 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且摸過乙生及



丙生的胸部(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顯見被告 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且曾 在被害人5人坐在其大腿上時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而與被 害人5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撫摸其等身體之地點及時機均相 符。
 D.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 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 、第21頁背面、第4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其在撫摸 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 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 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見偵卷第20頁正面),足見 被害人5人並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衡情,被告應係違 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 會讓被害人5人不喜歡被告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被害 人5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並 非子虛。  
 E.本案之所以曝光,係因戊生家人與戊生聊到與他人間的肢體 距離之事時,戊生始稱被告會撫摸其身體,隨後經戊生母親 聯絡乙生母親(卷內代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丙生母親(卷內代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並請之詢問乙生、丙生是否亦遭被告撫摸身 體,然後丙生母親再聯絡丁生母親(卷內代號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請之詢問丁生,而使本案逐 漸揭露,業經證人乙生母親、丁生母親、戊生父親(卷內代 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生母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他卷第22頁正、背面、第38 -39頁、第47-48頁、第54頁正面),又己生祖母(卷內代號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解己生在被 告沒有繼續擔任班導師後變得很快樂,與之前不同,故詢問 己生發生何事,己生始表示被告有撫摸其身體之事,則經證 人己生祖母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他卷第14頁背面)。足見 本案並非因被害人5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 ,始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 害人5人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 時年僅10歲之被害人5人可以做出如此縝密規劃。 F.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 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 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a.己生祖母於偵訊時證述:我發現被告開始沒有帶她們班之後 ,己女(己生,下同)變得很快樂,跟之前不一樣,我覺得 很奇怪,老師(被告,下同)很久沒有來上課,己女怎麼會 很開心,我問己女出了什麼事,己女才跟我說「老師可能做 錯事」,我有點擔心,進一步問己女己女就崩潰大哭,哭 了一個小時才跟我說事情經過;己女目前有因為此事做心理 諮商,是社工安排的,因為只要遇到相關的事情,包含今天 來開庭之前,己女的情緒會很煩躁,我是到昨天下午才敢跟 己女說今天要來開庭的事,己女現在很不喜歡與他人的肢體 接觸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 
 b.丙生母親於偵訊時證述:因為我是比較嚴格的母親,丙女( 丙生,下同)沒有跟我說什麼,但是在換了老師之後,丙女 變得比較開朗,也比較願意分享學校的事情;後來學校對被 告的處分是被告必須離開學校,我跟丙女說這件事情,丙女 表示很開心,因為不用再被摸了;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時,丙 女雖然說她沒有緊張,但我在陪同她去性平會時,她表現地 明顯很緊張等語(見他卷第54頁背面)。
c.丁生母親於偵訊時證述:在學校性平會議時丁女(丁生,下 同)蠻緊張的,丁女也擔心開庭時會遇到被告,丁女大概在 這一年有變得比較容易生氣等語(見他卷第39頁)。   d.乙生母親於偵訊時證述:乙女(乙生,下同)在這件事情發 現被告不能對她做這樣的事情後,她覺得很難過,也覺得很 生氣,覺得自己很倒楣,且開始對男老師會害怕及恐懼,要 換老師時也一直祈禱是女老師,乙女在開庭前因為壓力而有 哭了兩天,也有跟新的女老師哭訴,老師(新的女老師)也 說乙女這兩天上學非常焦慮等語(見他卷第22頁背面)。  e.戊生父親於偵訊時證述:戊女(戊生,下同)在被告離職後 就變得很開心,回到家都笑嘻嘻的,跟以前比有明顯的轉變 等語(見他卷第48頁)。 
 f.由前述可知,案發後,己生、丙生、丁生及乙生在必須面對 並陳述遭被告侵犯之情節前或當下,會有哭泣之抑鬱性症狀 及煩躁、生氣及緊張之焦慮性症狀等情緒不穩定情況,復案 發後己生不喜歡與他人有肢體接觸、乙生則是害怕及恐懼男 老師,同樣亦屬焦慮性症狀,再於被告離職後己生、丙生及



戊生則是容易有快樂開心之反應出現,以上皆與上開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核與性侵被害 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 上低落之反應、在壓力源解除後,性侵被害人的抑鬱及焦慮 性症狀通常會跟著消失之情況相符,堪信被害人5人指證應 非虛妄,信而有徵。  
 G.於本案在被害人5人的家長間曝光後,被告曾在課堂上課時 叫班上學生投票表示喜歡或不喜歡被告抱他們,並私下詢問 被害人5人是否發生什麼事,戊生因此告訴被告其有告知雙 親其遭被告撫摸的事情,被告遂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或致電被害人5人的家長並說明這都是誤會云云等情 ,業經丁生及丙生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他卷第37-38頁、 第55頁),復經戊生父親及丙生母親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 他卷第48頁、第54頁背面),並有丙生母親持用手機畫面照 片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隱匿卷二<下稱隱匿卷 二>第138頁)。實顯被告情虛,益徵被害人5人之性侵指控 為真。 
2、綜上各情,俱足補強被害人5人上開指述之憑信性,被害人5 人所指述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及次數,確係屬實。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綜觀證人被害人5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應屬可信, 並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二所示強制猥 褻犯行共53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 無可採。
(2)前已敘明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5人 的身體(詳經查欄第1點第C項),況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 之下實施犯罪之案例,不勝枚舉;復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就 難以期待幼童對於被害情節之歷次陳述始終如一。從而,當 幼童關於其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 證言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明的各項事證,依 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而由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均足以 確保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憑為判 斷被告確有對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論據及理由,已敘明如前,是以,尚難 僅因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對於被害情節所述有部分前後 不一,而逕認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就其等全部被害情節 所述皆不可信;再據丙生於性平會時所稱,其係遭被告辦公 區域的電腦螢幕所吸引(見隱匿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 面),而電腦、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的螢幕色彩鮮豔, 又同時具有影像會動、發出聲音的特點,幼童很容易被吸引



而分心,是丙生因被告辦公區域的電腦螢幕而一時被吸引至 被告所在區域,卻忘記可能遭被告撫摸的危險性,非無可能 ,而依戊生於性平會時所述,其喜歡打羽球,所以下課時會 跟被告打羽球(見隱匿卷二第84頁正面),可見戊生對羽球 有特別喜好,但不能據此逕行推論被告並未侵犯戊生;又己 生、丙生、乙生及戊生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撫摸其如附表二 編號1、2、4、5所示身體隱私部位;此外,丙女於偵訊時證 述:被告幾乎每天都會摸我,每個禮拜最少我會被摸四次等 語(見他卷第53頁正面),而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 ,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對丙生強制猥褻得逞之次數為20 次,至於被告對丙生所為性侵害次數為何,其中所為取捨與 論斷,係屬檢察官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辯護意旨, 均非可採,皆不能驟為有利被告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所稱各點,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 乘隙為短暫觸摸。次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 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 。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 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 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 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



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 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 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 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 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 ,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參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被害人5人 的班導師,自當知悉被害人5人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 ,衡酌被害人5人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其等 猥褻行為,並未能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被告 即將對其等實行猥褻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對其等為 猥褻行為,又其等於案發當時為年僅8或9歲被害人為女童而 體形嬌小,而被告則為一成年男子而具有體型優勢,其等即 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 其等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且因被告先行 製造使其等無助或難以脫逃的外在不自由環境,則應認被告 具備了優越支配地位,而其等意志則可判定受到壓抑或抵銷 ,其等因處於受到強制之氣氛而沒有為實際的反抗,被告實 行本案猥褻行為時,已足以壓抑其等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其 等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其等同意即逕對其等為猥 褻行為,參考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核屬以違反意 願之方法對其等為猥褻行為,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 。
2、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可以明顯區隔,且係侵害被害人5 人個別之性自主權,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5人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被 害人人數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 之特別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5人的代理班導師,竟為滿足個人性 慾,無視被害人5人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並罔顧被害人5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害 人5人為附表二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參之被害人5人於案發後 有前述身心受創反應,可知被害人5人身心受創程度非輕, 又被告犯罪期間長達1年多(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堪認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為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 ,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且尚未與被害 人5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人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強制猥褻犯 行所受之損害,甚且當得知被害人5人的家長無意與其談和 解後,竟表示要將用來談和解的款項改作為委任辯護人的費 用(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並無悔悟 之心,兼衡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9頁),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咖啡機公司 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宣告刑,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犯行所侵害 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低,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 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卷內代號 出生年月 家人卷內代號 1 己生 AD000-A111027 000年0月生 己生祖母:AD000-A111027B 2 丙生 AD000-A000000-0 000年0月生 丙生母親:AD000-A000000-0A 3 丁生 AD000-A000000-0 000年0月生 丁生母親:AD000-A000000-0A 4 乙生 AD000-A000000-0 000年0月生 乙生母親:AD000-A000000-0B 5 戊生 AD000-A000000-0 000年0月生 戊生父親:AD000-A000000-0A 戊生母親:卷內無代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己生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己生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己生褲子撫摸己生陰部約2、3分鐘。 1次 2 丙生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3 丁生 110年2月至110年6月之在校期間某日(丁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的午休時 國小陽臺 被告坐在陽臺椅子上,先讓丁生站著並背對著自己,然後將雙手放在丁生的腰間,然後用畫圈圈的方式撫摸丁生約1分鐘。 1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丁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讓丁生站在自己身前或坐在自己身旁,隔著衣服撫摸丁生的背部及腹部、隔著褲子撫摸丁生的大腿外側、伸手進丁生衣服內撫摸丁生背部。 8次 被告讓丁生坐在自己身旁,然後隔著衣服開始撫摸丁生腰部,並由下往上逐步撫摸到到丁生胸部。 2次 4 乙生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讓乙生背對著被告,然後自後方經由乙生上衣衣袖伸手進入乙生內衣並撫摸乙生的胸部、經由乙生上衣的下擺伸手進入乙生衣服內並撫摸乙生背部,歷時約2、3分鐘。 5次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坐在陽臺洗手臺,讓乙生背對並坐在自己的大腿上,然後經由乙生上衣下擺伸手進入乙生衣服內並撫摸乙生的背部、隔著褲子撫摸乙生陰部,歷時約2、3分鐘。 5次 5 戊生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戊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下課時間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讓戊生背對並坐在自己的大腿上,然後經由戊生上衣的下擺伸手進入戊生衣服內由下而上撫摸戊生的腰部至胸部、用食指及中指繞著戊生的胸部好幾圈、隔著褲子用繞圈圈的方式撫摸戊生的陰部 5次

1/1頁


參考資料